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储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青浦区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国伟,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昌,上海通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聿,上海通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阮储彬、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青浦区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被告阮储彬、被告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聿(并作为被告阮储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95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12,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698.67元、交通费500元、物损3,628元(苹果手机一部)、车辆修理费30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阮储彬、被告保安公司承担60%赔偿责任,律师费3,500元要求全额承担,康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40,8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被告阮储彬驾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阮储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已为原告垫付17,517元,事发时其系为被告保安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阮储彬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答辩人系被告保安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保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支付原告17,517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保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阮储彬是本公司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3,500元过高,要求按责承担。衣物损、车损不认可,其他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按责承担。车辆未定损,不认可车损。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计算7.5天。误工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75天。护理费认可票据金额,剩余期限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疾赔偿金认可40,8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16时45分,被告阮储彬驾驶沪C9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本区青赵公路淀湖路东约5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阮储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被告阮储彬系为被告保安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沪C9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阮储彬已支付原告17,517元。
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住院7.5天,共花费医疗费18,955.99元、护工费1,160元(8天)。原告修理电动车花费3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3,500元。
2019年3月5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内固定拆除,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陈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事故导致其苹果手机损坏,并提供发票一份(2,628元)、收据一份。被告阮储彬和被告保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手机维修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且新手机也没有2,628元。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保险公司未对手机定损,且事故认定书也未记载手机损坏。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阮储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由于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应由被告保安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18,955.99元,本院予以确认;二、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承担;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20元/天计算,合计150元;四、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40,820.40元和3,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鉴定结论,酌情支持6,650元;六、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4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七、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八、物损,事故造成原告随身物品损坏符合常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酌情支持700元;九、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情况,酌情确认200元;十、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确认3,500元,由被告保安公司全额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91,976.39元,由被告保安公司赔偿律师费3,5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4,070.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643.59元。原告需返还被告阮储彬17,5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74,070.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8,643.59元;
三、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青浦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律师费3,500元;
四、原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阮储彬17,5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元,减半收取计1,009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1.50元,被告上海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青浦区公司负担9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冯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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