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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彭某、刘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袁刚,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彭某,农民。
被告刘庆云,农民,(系被告彭某妻子)。

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刘庆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章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孟奕悦、人民陪审员陈雷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刘庆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某、刘庆云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6日,被告夫妇因婚纱摄影基地缺乏资金,向原告陈某借款200000元,后该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出具借款条据一份,其内容载明:“借条,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0‰,彭某,2015年11月6日”。2016年3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刘庆云还款时刘庆云在借条上注明“借钱情况我知道”。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未果后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陈某借款200000元整,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款条据证实,被告刘庆云也亲笔签名表示知道该借款事实。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偿还该借款,故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双方约定月利率20‰,未超过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11月6日起以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刘庆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6日起以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彭某、刘庆云负担。因原告陈某申请缓交,故二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 判 长  叶章虎 代理审判员  孟奕悦 人民陪审员  陈 雷

书记 员代  晓 阳 本案适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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