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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县阳逻镇中份村七组。
法定代表人:徐红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徐红俊,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徐红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公安县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审被告:黄小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湖北省广水市。
原审被告:徐生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审被告:佘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审被告:王红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审被告:王小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住址同上。

上诉人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盛公司)、徐红俊、黄小霞、徐生波、佘丹丹、王红斌、王小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5)鄂华容民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心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锦红、被上诉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张超、原审被告徐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鸿盛公司、徐红俊、黄小霞、佘丹丹、王红斌、王小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25日,被告鸿盛公司与原告陈某签订一张《借条》,约定被告鸿盛公司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息三分计息。被告鸿盛公司以其开发的鸿盛花园高层商住楼4单元20-21层1号房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王红斌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借条》签订后,原告陈某于当日向被告鸿盛公司提供了500,000元借款。
2015年1月22日,被告鸿盛公司再次与原告陈某签订一张《借条》,约定被告鸿盛公司向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息三分计息。被告鸿盛公司以金格名邸1号楼17层1号房、14层3号房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王红斌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条》签订后,原告陈某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鸿盛公司提供了550,000元借款。
2015年4月3日,被告徐红俊出具一份《承诺书》,愿意以其所有的车牌为鄂G×××××的广州本田奥德赛小轿车抵偿给原告,用以偿还被告鸿盛公司下欠原告陈某的借款。
2015年5月11日,被告徐生波与被告徐红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徐生波将其持有的被告鸿盛公司49%的股权作价9,800,000元转让给被告徐红俊。同时约定股权转让前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股权转让后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后任股东承担。
2015年7月1日,被告徐红俊签署一份《担保函》,其内容为:关于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确定贵女士对该公司出借款项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另根据该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的借条,确定确定贵女士对该公司出借款项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因此,截止2015年7月1日,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贵女士借款为1,100,000元。现本公司愿意作为债务人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愿意就上述全部债务1,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意将本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新港阳逻经济开发平江大道与汉施公路交汇处项目楼盘平江壹号房屋作为担保财产,并同意按照贵女士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具体事项可与贵女士及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相关协议。落款为被告心晋公司,被告徐红俊签名,并写明“本人同意上述条款”。因被告鸿盛公司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与各方当事人就还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争。
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鸿盛公司在原告陈某处取得借款后,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当立即向原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利息没有超出双方约定利息,也未超出法律规定利息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红斌应对被告鸿盛公司下欠原告陈某的借款本金1,05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被告鸿盛公司虽与原告陈某在《借条》上约定了抵押担保,但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故该抵押至今没有生效。被告心晋公司辩称的,其应在原告陈某放弃担保抵押物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徐红俊代表被告心晋公司签署的《担保函》的效力问题,是认定徐红俊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心晋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徐红俊签署的《担保函》中载明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陈某借款1,100,000元,心晋公司愿意作为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并同意以心晋公司开发的位于武汉市新港阳逻经济开发平江大道与汉施公路交汇处项目楼盘平江壹号房屋作为担保财产。落款处标注心晋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徐红俊在《担保函》上签名,并注明本人同意上述条款。被告徐红俊作为心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心晋公司向原告陈某做出的承诺,原告陈某作为一个普通自然人,可以合理的相信徐红俊是代表心晋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效力及于企业法人,被告心晋公司应当对徐红俊履行的职务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心晋公司对被告鸿盛公司下欠原告陈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行为有效,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4、被告徐红俊自愿以其所有的车牌为鄂G×××××的广州本田奥德赛小轿车抵偿给原告,用以偿还被告鸿盛公司下欠原告陈某的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被告徐红俊没有将车辆移交给原告方,也没有协商抵偿价格或有通过鉴定部门对抵偿车辆价格进行评估,致使抵偿行为无法履行,双方至今均没有履行的意愿,故对该抵偿行为不予认可。
5、被告徐生波与被告徐红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前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股权转让后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后任股东承担。故被告徐生波与被告徐红俊应对被告鸿盛公司下欠原告陈某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就本案现有证据已证明本案争议的借款,并未用于被告徐红俊与黄小霞、被告徐生波与佘丹丹、被告王红斌与王小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故本案并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不能将该笔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小霞、佘丹丹、王小芬对被告鸿盛公司下欠原告陈某的借款不承担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一、被告鄂州市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徐红俊、被告徐生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被告陈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50,000元,利息100,000元。二、被告王红斌、被告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心晋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2015年9月17日,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逮捕通知书,证明原审被告徐红俊涉嫌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执行逮捕。
被上诉人陈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徐红俊逮捕是在本案起诉之后,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本案金额是犯罪金额。
原审被告徐生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心晋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除一审认定事实属实外。另查明,原审被告徐红俊于2015年9月1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以涉嫌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执行逮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与原审被告鸿盛公司发生1,050,000元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尽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原审被告徐红俊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但不能证明本案涉案金额与犯罪有关,且作为借款人的原审被告鸿盛公司并未涉嫌犯罪,上诉人心晋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徐红俊在《担保函》中签字的行为,因原审被告徐红俊原系上诉人心晋公司法定代表人,尽管《担保函》未加盖公章,但作为被上诉人陈某有理由相信徐红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行为能代表上诉人心晋公司,上诉人心晋公司应当对徐红俊的签字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心晋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上诉提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陈某与原审被告鸿盛公司签订的《借条》中约定了抵押担保物系房产,针对不动产设置抵押根据法律规定应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履行抵押登记手续,故双方的不动产抵押并未生效,上诉人心晋公司上诉认为应在被上诉人陈某放弃抵押物的范围内免责,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湖北心晋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志伸 审判员  齐志刚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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