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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谭某、谭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怡,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娇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仁,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谭某某、乐娇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7540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根据借款合同、划款委托书、收款确认函、银行转账流水一系列证据,可印证双方具有真实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套路贷的嫌疑。一审法院仅以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为由驳回起诉,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
  谭某、谭某某、乐娇萍共同辩称: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要求维持原裁定。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谭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万元;2.判令谭某支付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年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谭某支付律师费15万元;4.判令谭某、谭某某、乐娇萍以共同所有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在谭某无法清偿上述欠款时,陈某有权以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予以受偿。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法院以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但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6日,陈某与谭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谭某向陈某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陈某并于同日与谭某、谭某某、乐娇萍签订本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抵押合同》作为借款抵押担保。2018年11月29日,陈某按照谭某指示,向案外人方瑞勇转账320万元、向谭某转账80万元。嗣后,谭某未归还借款,陈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划款委托书、收款确认函、银行转账流水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陈某、谭某所述的借款事实经过以及资金的流转过程,涉案借贷事实可能涉嫌经济犯罪。一审裁定驳回陈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某要求本院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本案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郑军梁

审判员:赵  静

书记员:赵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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