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赵立新,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王家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王娜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北省黄骅市。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同日,第二、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原告按照《循环借款协议》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一、二、三被告违反《循环借款协议》和《保证合同》的内容,并没有及时归还款项。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循环借款协议》和《保证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承担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循环借款协议》、《保证合同》、《三方代扣授权协议(移动支付业务)》、客户信息变更书和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流水详单。赵某某、王家琪、王娜娜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8原告(乙方、出借人)陈某某、被告(甲方、借款人)赵某某、丙方达飞惠普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循环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申请借款最高额度为5万元,最高借款额度有效期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一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预期收益率为3%/月;对于丙方向甲方提供的系列服务,甲方在获得借款资金时,按月向丙方支付服务费,服务费月利率0.5%,协议约定原、被告发放借款和还款都是通过授权达飞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即易智付公司发出指令来完成。被告通过操作“达飞移动支付”APP在借款可用额度范围内自由搭配借款并还款,合同还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2014年8月28日,陈某某(甲方)、赵某某(乙方)、王家琪、王娜娜(丙方)三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损失赔偿金及为甲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26日甲方(授权人)赵某某、乙方(被授权人)达飞公司、丙方(被授权人)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移动支付业务)。2015年3月26日赵某某申请变更银行卡信息。2015年6月26日、7月29日、9月7日原告按照协议通过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网络支付平台支付给被告的66笔借款共计5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循环借款协议》、《保证合同》、《三方代扣授权协议(移动支付业务)》、客户信息变更书和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流水详单在卷佐证。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王家琪、王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王家琪、王娜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足额还本付息,双方约定利率和违约金虽超过法定标准,但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和逾期利息按年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四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家琪、王娜娜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家琪、王娜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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