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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00元及利息(自最后一笔借款之日2015年9月2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4日、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二份《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分别为5000元、2万元,单笔借款期限为90日,协议还约定了利率和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协议订立后,原告按照协议通过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和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至9月2日分16笔共向被告支付借款238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偿还本金4000元、利息70.02元,但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800元及利息没有按约定及时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应该扣利息时,被告银行卡里有钱原告却没有扣,故对原告主张利息不认可。另认为原告主张利息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王某某承认陈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陈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陈某某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王某某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陈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尚欠本金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期内和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王某某关于陈某某未按约定扣划利息以及主张利息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因王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另王某某借款的单笔还款日按约定均在2015年10月1日以后,陈某某的主张并不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9800元及利息(按24%/年利率,自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计1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员  李淑晖

书记员:李文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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