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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耕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公民身份证号:×××,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耕淼,女,公民身份证号:×××,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自最后一笔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为3万元。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及时还本付息。故原告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为:《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借款支付凭据等。被告李耕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通过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为3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合同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单笔借款期限为90日,原告享有的收益率为月3%,合同还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双方签约后,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6月7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通过第三方易智付网络支付平台累计支付被告2.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双方约定利率和违约金虽超过法定标准,但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和逾期利息按年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耕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耕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耕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员 马 军

书记员:刘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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