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赵立新,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承德市。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款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为:《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借款支付凭据等。张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通过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最高10000元,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年,合同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单笔借款期限为90日,原告享有收益率为月3%,合同还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2015年3月18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通过第三方易智付网络支付平台支付被告10000元,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双方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虽超过法定标准,但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和逾期利息按年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判员 魏军英
书记员: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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