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海韵假日二区**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曲陌乡故城村九区**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2015年8月13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及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与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最高借款额度以“达飞移动支付”客户端上被告账户中显示的信用额度为准,额度有效期为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借、还款都是达飞公司通过授权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指令完成。协议还约定了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等。同时被告与达飞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订立了《三方代扣授权协议》。借款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8月13日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元,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没有归还款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循环借款与咨询服务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和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流水证明各一份。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3000元,而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期内和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元及利息(按24%/年利率,自2015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淑晖
书记员:李文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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