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久,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飞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唐家墩路32号国资大厦A座9、10楼。
负责人:龚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悠然,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玲,该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与被告付飞虎、被告付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久,被告付飞虎,被告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名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陈某各项补偿共计61,943.11元(明细:司法鉴定费1,800元、医疗复查康复费12,826.99元、误工费35,00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95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3,412.4元、手机损失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被告付飞虎驾驶被告付某某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三路泰合百花公园小区路段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陈某发生接触,导致原告陈某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付飞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6年10月9日,原告陈某的伤情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时间为伤后40日,误工时间为120日。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各被告至今未对原告陈某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陈某故起诉来院。
被告付飞虎、被告付某某均答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付飞虎为原告陈某垫付医疗费4,625.4元及急救费556元,有8张医疗费发票和3张急救费发票为证;其他意见以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商业险和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的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不合理,请求予以核减,诉讼费及鉴定费不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陈某提交的其在武汉市普爱医院最后两次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被告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因两次住院皆为原告陈某因事故腰部受伤后不适就诊,出院诊断亦均主要为L1左侧横突骨折,存在关联,原告陈某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其个人体质状况不应影响该医疗费的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关联性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陈某提供的手机照片,因原告陈某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向被告方申报并确定损失,各被告对其自述不予认可,原告陈某现仅提供受损手机照片不能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其中银行流水证明效力较高,能充分显示原告陈某在事故前后的实发工资情况,本院以银行流水作为认定原告陈某误工损失的优势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被告付飞虎驾驶被告付某某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三路泰合百花公园小区路段时,与行人原告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某受伤、鄂A×××××小型轿车受损。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付飞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即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院)救治,在该院治疗1天,于2016年8月1日出院;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原告陈某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胸部损伤,皮下软组织损伤,腰椎横突骨折,髋关节损伤;201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12日,原告陈某因主诉腰及右髋部疼痛3月余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L1左侧横突骨折;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25日,原告陈某因主诉腰骶部疼痛8月余在武汉市普爱医院再次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下腰痛、L1左侧横突骨折治疗后恢复期,腰椎间盘突出症。前述四次出院记录中未见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截至2017年4月25日,原告陈某自行支出门诊医疗费816.21元(5.5+291.71+4.5+510+4.5)及在武汉市普爱医院的最后两次住院费计12,012.22元(6,739.49+5,272.73),合计12,828.43元;其余医疗费系被告付飞虎垫付,被告付飞虎当庭表示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另案起诉。2016年10月9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陈某的伤情作出了武普【2016】临鉴字第110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陈某伤残程度未达等级,后续医疗费用为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护理时间为40日,误工时间为12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陈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陈某事故前系美的集团武汉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事故前4个月(2016年3月至6月)平均实发工资为5,697.56元[(5,161.79+5,082.96+5,167.93+7,377.56)4],事故后120日内实发的工资为4,455.65元(2016年8月发放的7月工资本院未予计算在内)。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中被告付飞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伤行人原告陈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本案中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被告付飞虎予以全部承担。被告付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因无证据显示其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主张医疗费12,826.99元,未超出其自身支出的医疗费票据金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减10%非医保用药但未对其已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等事实进行举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付飞虎垫付的医疗费及急救费,因其要求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15元计算为540元(15元日×36日=540元)。营养费,因出院记录中无相应医嘱亦无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经本院计算为18,334.59元(5,697.56÷30×120-4,455.65)。各被告主张误工时间应计算至法医鉴定出具前一日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原告陈某主张的3,412.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的伤情未构成残疾,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60元;原告陈某手机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由被告付飞虎承担。综上,原告陈某各项损失共计37,273.98元(12,826.99+540+18,334.59+3,412.4+360+1,80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22,106.99元(18,334.59+3,412.4+36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366.99元(37,273.98-1,800-10,000-22,106.99),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付原告陈某35,473.98元;超出部分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付飞虎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合计赔付原告陈某损失35,473.98元;
二、被告付飞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鉴定费损失1,8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付飞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 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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