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群,上海汇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艳,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敏,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孔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群、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孔某某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依法决定驳回被告孔某某提出的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孔某某支付原告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在位于嘉定区宝安公路XXX弄XXX号楼做外墙粉刷时从高空摔下严重受伤,该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孔某某与原告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约定被告赔偿原告16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25,000元后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涉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工伤调解协议所约定的赔付金额无异议,但是原、被告还签订过其他的结算说明,约定由案外人上海包装城有限公司用工程质保金35,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也是同意的,目前因为工程质量问题,案外人上海包装城有限公司未支付相应质保金,被告已经不能向案外人上海包装城有限公司主某支付质保金,该款应当由原告另行向案外人主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工伤调解协议、情况说明、出院小结,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说明、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上海包装城外墙项目”作业过程中受伤,原、被告因此签订工伤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孔某某,乙方陈某某……一、甲方于2017年1月5日与乙方协议约定,针对乙方在甲方因工所受的工伤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同意总计赔偿金200,000元,其中甲方支付160,000元,项目施工负责人李承庆支付40,000元。……四、甲乙双方均已了解协议的法律含义,双方为完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本协议。
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收到被告支付医疗费184,000元,另赔偿款160,000元,其中35,000元没实际收到,由质保金付给本人。
上海包装城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与上海丽宝涂料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质保金35,000元在一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在质保期内因外墙真石漆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上海丽宝建筑涂料有限公司至今未来修复,故在其未修复外墙之前不能将该笔质保金支付给上海丽宝建筑涂料有限公司。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被告签订的工伤调解协议真实有效,被告提供的结算说明是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并不表示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说明相对方是上海包装城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原告,质保金是案外人上海包装城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质量保证的约定,因案外人拒某向原告支付35,000元,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向其主某该笔钱款,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使保证金返还不再具备条件,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因工伤导致的赔偿问题自愿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本人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60,000元,对此双方均予以认可,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对于具体支付方式,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部分赔偿金,剩余赔偿金35,000元,被告指定由案外人上海包装城有限公司将工程质保金35,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案外人上海包装城有限公司因工程质量问题拒某支付该笔质保金,案外人拒某支付35,000元涉及另外的法律纠纷,原告无权要求案外人上海包装城有限公司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因被告指定的案外人目前不能支付相应款项,被告仍应按照赔偿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35,000元赔偿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赔偿款3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7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杰
书记员:仇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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