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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家、柳某某与陈某某、陈宗学、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家。
原告柳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永刚,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宗学。
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宗学(系陈某某胞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

原告陈某家、柳某某诉被告陈某某、陈宗学、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家贵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永刚、被告陈宗学、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宗学、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请求法院判令:1、二原告单独居住生活,由被告陈某某、陈宗学平均负担二原告租房所需租金2400元,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后,由被告陈某某、陈宗学按季度轮流照顾二原告生活起居;2、五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生活费800元;3、五被告承担二原告的医药费用;4、二原告死亡后,由被告陈某某、陈宗学平均负担二原告的丧葬费用;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五被告均系二原告亲生子女,由二原告抚养成人,并分别分家各居。二原告一直居住在秭归县茅坪镇庙河村一组,二原告婚后所建住房及承包经营的土地、山林均已分给被告陈宗学、陈某某。现二原告年老体衰,已丧失劳动能力,五被告对赡养二原告的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遂于2016年3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处。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二原告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五被告理应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二原告的房屋和生产资料均已处分给了被告陈宗学、陈某某,根据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被告陈宗学、陈某某应对二原告适当的多承担赡养义务。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2016年4月15日起,陈某家、柳某某单独居住生活,陈某家、柳某某租房所需租金每年度为2400元,由陈某某、陈宗学平均负担,陈某家、柳某某生活不能自理后,由陈某某、陈宗学按季度轮流照顾生活起居;
二、自2016年4月15日起,陈某家、柳某某每年所需生活费9600元,由陈某某、陈宗学各负担3000元,由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各负担1200元,陈某家、柳某某因病开支的医疗费由陈某某、陈宗学凭据分摊。
三、陈某家、柳某某死亡后由被告陈某某、陈宗学负责安葬,所需丧葬费用由陈某某、陈宗学均担。
上述应给付款项,限每年的6月30日前给付清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某、陈宗学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谭家贵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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