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道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系陈某某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姣(曾用名陈姣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系陈某某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浩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系陈姣之夫。上列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平,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金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庞某某、陈姣、方浩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4年8月31日,上诉人立据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0元,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借款,而是张志龙向上诉人支付的借款。事后,也是张志龙主张债权,上诉人也是向张志龙履行还款义务。2.2017年2月21日,张志龙向上诉人释明1000000元借款中舒建利、龙小红有800000元债权,告知上诉人向二人偿还,要求上诉人出具800000元的借据一张,546000元的利息借据一张(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7年2月16日)给舒建利、龙小红,并将借款时间书写为2014年8月31日。为便于结算,张志龙出具证明:尚有陈某某捌拾万元借据未退还。上诉人实际向张志龙借款200000元。3.张志龙借款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5月利息630000元,上诉人已支付利息334000元,余欠利息296000元。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共计240000元,上诉人每月出具了利息借据。2017年2月,上诉人出具支付利息15000元,出具15000元利息借据。故上诉人支付的金额已超出借款本息,一审判决将导致上诉人重复清偿800000元借款本息,违背了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方浩强补充提出,上诉人陈某某、庞某某、陈姣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情其不清楚,借款没有用于其和上诉人陈姣的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该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汪金鹏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案被上诉人委托当事人向上诉人支付10000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形成。上诉人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2.上诉人提出张志龙出具的陈某某捌拾万元借据未退还的证明,与本案1000000元没有关联,如果存在关联,上诉人不可能在借款之后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00元的利息,直到2017年2月对未支付的利息出具借据,故本案债权债务的当事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不是案外人张志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金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陈姣与方浩强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31日,被告陈道先、庞某某、陈姣向原告汪金鹏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款金额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30‰。借款人陈道先、庞某某、陈姣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涉案借款1000000元是原告委托案外人张志龙支付的。涉案借款从2014年8月31日至2016年5月13日按月利率30‰计算的利息为613000元,被告已支付了利息317000元,剩余的利息296000元,2016年5月14日,被告陈道先、庞某某、陈姣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96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中庞某某、陈姣的签名是陈某某代签的。涉案借款从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份的利息,被告陈道先、庞某某、陈姣按每月3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七张借款借据,2017年2月份的利息被告陈道先、庞某某、陈姣偿还了15000元,剩余的利息15000元,被告陈道先、庞某某、陈姣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中庞某某、陈姣的签名是陈某某代签的。一审法院还认定,陈姣的身份证号码:;陈姣姣的身份证号码:。陈姣与陈姣姣是同一人。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的成立和生效有两个要件,一是借贷的合意,二是借款的实际支付。被告陈道先、庞某某、陈姣向原告汪金鹏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对借条的真实性,被告陈道先、庞某某、陈姣无异议。被告陈某某、庞某某、陈姣出具借条时,被告陈道先、庞某某、陈姣承认收到借款1000000元,只是认为借款1000000元系案外人张志龙交付的。现实中,交付借款的方式种类很多,不一定要以出借人亲自经手的方式来完成交付,法律并没有关于金钱交付方式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陈道先、庞某某、陈姣向原告汪金鹏出具了借条,则应认为被告认可了原告支付借款的方式,故原告与陈道先、庞某某、陈姣民间借贷成立并生效。被告陈道先、庞某某、陈姣辩称,2017年2月21日,案外人张志龙向被告陈道先出具一张证明,证明载明:尚有陈道先捌拾万借据未退还。并要被告陈道先、庞某某、陈姣向案外人舒建利、龙小红出具一张800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时间写的是2014年8月31日,同时,案外人张志龙要被告陈道先、庞某某向舒建利、龙小红出具一张546000元的借款借据(借款800000元,从2014年8月31日至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借款时间写的是2017年2月16日。已用现金偿还了案外人舒建利、龙小红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546000元,涉案借款1000000元中包含有舒建利、龙小红的800000元,实际上借款本金只有200000元。被告陈道先、庞某某、陈姣的辩称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理由如下:1.2017年2月21日,案外人张志龙向被告出具证明载明:尚有陈道先捌拾万借据未退还,并没有载明是涉案借款借据有捌拾万元借据未退还;2.经对案外人张志龙进行了调查,张志龙称,证明载明尚有陈道先捌拾万借据未退还,不是指涉案借款有捌拾万元借据未退还,与涉案借款无关;3.涉案借款1000000元,从2014年8月31日至2017年2月份按每月30000元计算的利息,被告陈道先、庞某某、陈姣已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的利息,被告陈道先按每月30000元已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2017年2月16日,被告陈某某、庞某某又向舒建利、龙小红出具一张546000元的利息借据(借款800000元,从2014年8月31日至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并已偿还,被告陈道先、庞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完全明白其出具借据的法律意义和后果,不符合常理。故被告陈道先、庞某某、陈姣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陈姣与方浩强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方浩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陈姣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只能依法按月利率20‰计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某某、庞某某、陈姣、方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金鹏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陈某某、庞某某、陈姣、方浩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陈某某提交署名舒建利出具的“陈某某已还崇阳民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张子龙经手分解出来的借款捌拾万元本金”的证明一份,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舒建利没有到庭作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并没有证明陈某某所归还舒建利的800000元借款本金是从汪金鹏的1000000元借款本金中分解出来所偿还,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继续予以认定。同时查明,上诉人陈某某、庞某某、陈姣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0元时,上诉人方浩强不在场,其不清楚该笔债务,也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或事后追认。
上诉人陈某某、庞某某、陈姣、方浩强因与被上诉人汪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3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自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上诉人陈某某、庞某某、陈姣向被上诉人汪金鹏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对借条的真实性及收到1000000元借款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至于出借人提供借款的来源和方式不影响双方的借贷关系的成立及生效。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某、庞某某、陈姣向被上诉人汪金鹏出具1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后,按借条约定期限支付了部分利息,2016年5月14日对未偿还的剩余利息,经结算,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296000元借据,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上诉人陈某某等人又按每月30000元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共7张,2017年2月2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15000元利息借据1张。上诉人对上述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虽上诉人陈某某等人向舒建利、龙小红出具800000元借款及利息借据,并提供张志龙证明,证明陈道先的捌拾万元借据未退还,但该800000元借据及张志龙证明并未注明与被上诉人汪金鹏出借的1000000元借款存在关联,且上诉人对同一笔借款重复出具借条,却未变更或收回原借条,向被上诉人出具1000000元借款借据后,自2014年8月31日起偿还部分利息出具利息借据至2017年2月份。而上诉人向舒建利、龙小红出具800000元借款利息借据从2014年8月31日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如认定该800000元系包含在1000000元中的同一笔借款,则等于上诉人又重复支付了借款利息,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和常理。且即使舒建利、龙小红对被上诉人的1000000元借款享有800000元债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舒建利等人也只能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方浩强与陈姣虽系夫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方浩强并不知道上诉人陈某某、庞某某、陈姣向被上诉人借款1000000元,也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或事后追认。被上诉人汪金鹏也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系上诉人方浩强与上诉人陈姣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规定,涉案的1000000元借款不能认定为上诉人方浩强、陈姣的夫妻共同债务。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庞某某、陈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方浩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7)鄂1223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某某、庞某某、陈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汪金鹏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陈某某、庞某某、陈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陈某某、庞某某、陈姣负担10800元,由汪金鹏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斌
审判员 沈朝明
审判员 李 伟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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