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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丁某某、安陆市富某金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出租车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安陆市富某金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69号。负责人:张明月,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17号。负责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5000元(医疗费53777.4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70526.40元、误工费19364.80元、护理费8057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135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日12时,被告丁某某驾驶鄂K×××××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至事发处时因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经查,金某公司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丁某某在垫付45000元医药费后对原告未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丁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因购买了保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与金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已垫付原告医药费4.5万元,请求原告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划分的责任无异议;2、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但肇事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对医药费中“陈道进”的部分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日12时,被告丁某某驾驶鄂K×××××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至安陆市巡洪线桃李村路段时因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原告陈某某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告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孝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药费52785.82元,被告丁某某垫付了45000元。2017年8月14日,原告的伤情经湖北省安陆市涢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7)法医临床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陈某某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2;2.自受伤之日其误工损失日为150天,护理90天,营养30天;3.建议后期治疗费12000元。肇事车辆鄂K×××××号出租车与金某公司系挂靠关系,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但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7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安陆市富某金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被告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有争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对于原告陈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系安陆市巡店镇桃李村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居住证明和用工证明相互矛盾,不能达到居住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的证明目的,故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行业标准计算;2、对于原告提交的医药费中有“陈道进”的990.80元,因该人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医药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药费为52785.82元;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依照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创伤导致伤残,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定为5000元;4、对于原告诉求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丁某某与被告金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应由其共同承担。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依照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算如下:医疗费52785.8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30540元(12725元/年×20年×12%)、误工费12929.58元(31462元/年÷365天×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护理费8057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26062.4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鄂K×××××号出租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丁某某合法驾驶且交通事故系全责,并无法定免责情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陈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67026.58元(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0540元+护理费805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929.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余下59035.82元,因被告丁某某未购买不计免赔,丁某某与金某公司系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连带承担鉴定费1400元和不计免赔11527.16元[(59035.82-1400)×20%]共计12927.16元(1400+11527.16)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46108.66元(59035.82-12927.16),两项合计113135.24元(67026.58+46108.66)。因被告丁某某已垫付原告医药费45000元,原告陈某某应在获得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当日应返还丁某某32072.84元(45000-12927.16)。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13135.24元(交强险67026.5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46108.66元);二、原告陈某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丁某某32072.84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丁某某和安陆市富某金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金某出租车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国

书记员:刘迎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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