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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道林、宫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道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厨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随州分行)。
代表人:蔡黄芹,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艾明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该行风险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立(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陈道林之妻。
上诉人陈道林为与被上诉人中行随州分行及原审原告宫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3)鄂曾都民初字第018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叶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道林、被上诉人中行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艾明奎、董立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原告陈道林、宫某某诉称,原告自1996年到被告处工作,时至今日,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陈道林、宫某某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款;补缴原告1996年至今的社会养老保险;支付2006年至今的待岗生活费。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道林就其与被告中行随州分行劳动争议纠纷,在本案受理之前,已于2010年4月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于2010年6月27日作出(2010)曾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和事实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和事实劳动关系,故依法驳回了原告陈道林诉讼请求。其后,原告陈道林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随中民一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案件与本案均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属重复之诉,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道林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道林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基于陈道林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仍然存续”,虽陈道林在其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审理陈道林一审诉讼请求应否支持,首先必须审理的是上诉人陈道林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而涉及上诉人陈道林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陈道林在本案审理之前曾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6月27日作出(2010)曾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陈道林与被告中国银行随州分行之间曾存在的是承包合同关系和事实承包合同关系,并无证据证实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判决驳回陈道林要求确认其与中行随州分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陈道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也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随中民一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二份判决内容所反映的内容是陈道林无证据证实其与中行随州分行存在劳动关系,如陈道林有新证据证明其与中行随州分行存在劳动关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其应对(2010)曾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及(2010)随中民一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提起申诉。现陈道林以其与中行随州分行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为由提出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款等诉讼请求,实质上是让法院重新审理、判断陈道林与中行随州分行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陈道林系重复之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道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迅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代理审判员 叶 锋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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