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籍湖北省麻城市顺河镇林家山村五组陈家洼北组3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崔春龙,男,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大帅,男,上海东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太集团股金有限公司、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崔春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委托代理人吴大帅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杨某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开始有红砖业务往来,中太集团唐山鑫源花苑项目部的负责人杨某与原告进行协商购买红砖事宜,由原告给唐山鑫源花苑一期、二期及京港国际城一期工程提供红砖,并通过杨某代表中太集团给原告进行结算。原告给被告中太集团供货一直到2011年5月份,期间一期工程发生的红砖款69339元并未实际全部结清,而是将余款17339元在2013年1月24日的结算单上由杨某一期付款转入杨某二期付款。在2013年1月24日的第二份结算单上明确记载了此余付款为杨某二期付款。同时,在此份结算单上清楚的记载了红砖结算总价款为276483元,已支付款为202661元,其中一期未付款17339元也计算在此202661元之中。中太集团在庭审中承认杨某系其在一期工程中的员工,代表其进行红砖的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中太集团项目负责人杨某认可,由原告为中太集团的唐山鑫苑花园及京港国际城的建设工程提供红砖,并由杨某代表中太集团以现金或是网银转账的方式对原告进行结算。虽然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经过双方的供货、付款行为已进行了实际履行,而且被告中太集团对被告杨某在一期的付款行为已追认,认可其代表中太集团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中太集团并无证据证明其未与原告有唐山鑫源花苑二期工程及京港国际一期工程的买卖红砖的业务关系,可见,唐山鑫源花苑一期、二期工程及京港国际城一期工程所用红砖均为原告所供,其款项均由杨某代表中太集团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杨某在2013年1月24日同一天对同一人原告陈某某、被告中太集团所作出的同一行为即签订材料结算单,被告中太却只认可对其有利的部分行为即已结算完的一部分,并认可被告杨某的此行为是代表中太集团,而否认对中太集团不利的部分行为即尚有73822元的款项未结算,认为系杨某个人行为,但中太集团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杨某的此行为系个人行为,对其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杨某在2013年1月24日的两张结算单上的签字行为均系其职务行为,均代表的是中太集团。经过原、被告2013年1月24日对账结算,被告杨某代表中太集团与原告签订了材料结算单,尚欠原告红砖款7382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杨某作为被告中太集团的工作人员,在其履职期间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的各种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后果应由中太集团承担。关于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红砖款73822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红梅 审 判 员 孙伯函 人民陪审员 刘立安
书记员:刘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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