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道友,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魏阳,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绿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绿都物业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中原路。
法定代表人:张腊梅,绿都物业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华、王胜,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道友与被告绿都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魏阳,被告绿都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华、王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道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用9756元、支付因没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数额变更为37800元,将其主张的双倍工资数额变更为4158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原告与被告绿都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岗位为工程部经理,主要从事水电、网络、物业等管理方面的工作,月工资25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13年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绿都物业公司工作,岗位变为工程部技术总监,月工资增加至3780元,双休。2016年10月底,被告绿都物业公司将原告调至朗曼城市酒店,负责工程部事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7年11月,原告被无故辞退前,原告的月工资为4000元,现金发放。原告认为,原告非因本人的原因被绿都物业公司安排至朗曼城市酒店,现又被无故辞退,也未获得任何经济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绿都物业公司答辩称:1、原告已于2017年5月正式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退休而消灭,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法应不予支持。2、原告与被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原告自身,因为原告与其他单位的劳动关系没有解除,在此情况下,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3、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意见及其提交的与本案有关联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2年4月,原告到被告绿都物业公司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4月起至2013年11月止;原告的岗位为工程部经理,主要从事水电、网络、物业等管理方面的工作;上述期间,原告每月的工资为2500元,被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绿都物业处工作;原告的工作岗位变为工程部技术总监,月工资增加至3780元。2017年5月1日,被告将原告安排至湖北磐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磐基公司)工作,原告的工资也开始由磐基公司发放。被告未与原告办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手续,亦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分别为:2014年1月3290元、2月3410元、3月3340元、4月3280元、5月3420元、6月3480元、7月3430元、8月3460元、9月3400元、10月3590元、11月3450元,合计37550元。
2018年5月10日,陈道友作为申请人以绿都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高新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高新区仲裁委经过经过审查,以申请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陈道友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2018年1月23日,陈道友作为申请人曾以磐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高新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经济赔偿金48000元。2、支付加班费用9576元,及因没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高新区仲裁委经过审查,以申请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陈道友不服,于2018年1月24日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磐基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48000元;2、判令磐基公司支付加班费用9576元及因没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磐基公司承担。诉讼中,陈道友撤回了要求磐基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48000元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的诉讼请求,仅要求磐基公司支付加班费用8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陈道友与磐基公司于2018年7月11日达成由磐基公司一次性支付陈道友加班费4000元的调解协议。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显示磐基公司认可“2017年5月1日起,为了方便统一管理,绿都物业所有工程维护人员由我公司接手管理并由我公司代发工资,由于陈道友2017年5月已达合法退休年龄无法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与我公司只存在劳务关系,2017年10月陈道友与我公司劳务关系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其双方之间自2012年4月至2017年4月底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不再进行评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1580元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期满后,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与原告续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因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扣除该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过的工资,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755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41580元的请求中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9756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加班的事实,故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2017年5月1日被告将原告安排至磐基公司工作后,并未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手续;且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了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权益主张。因此,原告有关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依法产生了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其该项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道友提出被告绿都物业公司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37800元,但原告针对其主张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都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道友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7550元。
二、驳回原告陈道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绿都物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海清
人民陪审员 任明敏
人民陪审员 梁发君
书记员: 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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