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道义
张琳(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孙某
原告陈道义。
委托代理人张琳,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
原告陈道义诉被告孙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能分别证实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五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事人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4月19日,鄂州市锐羽冶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陈道义发生氧化皮买卖业务,货运至鄂州市锐羽冶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后经双方结算,鄂州市锐羽冶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货款260,600.00元。同年5月20日,鄂州市锐羽冶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货款于同年6月10日前付清。嗣后,鄂州市锐羽冶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除支付原告180,600.00元外,尚欠80,000.00元。2014年7月19日,鄂州市锐羽冶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楚天都市报公告,拟对公司清算注销。同年9月5日,该公司二股东王剑与被告孙某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该公司办理注销,同意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出具的清算报告,对于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二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如有清算中未发现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孙某负责清偿,王剑与被告孙某按投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经查实,被告孙某出资比例占该公司的83.6%,王剑出资比例占该公司的16.4%,该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经鄂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孙某支付货款80,000.00元,承担违约金7,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鄂州市锐羽冶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虽经工商部门注销,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经股东会决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支付鄂州市锐羽冶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欠货款的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孙某出资比例占该公司的83.6%,故其只承担支付鄂州市锐羽冶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货款80,000.00元的83.6%的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道义人民币66,880.00元(80,000.00元×83.6%);
二、驳回原告陈道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80.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1,680.00元,原告负担300.00元(被告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鄂州市锐羽冶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虽经工商部门注销,但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经股东会决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支付鄂州市锐羽冶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欠货款的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被告孙某出资比例占该公司的83.6%,故其只承担支付鄂州市锐羽冶金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货款80,000.00元的83.6%的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四)项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道义人民币66,880.00元(80,000.00元×83.6%);
二、驳回原告陈道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80.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1,680.00元,原告负担300.00元(被告应缴纳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支付原告)。
审判长:杨启军
审判员:周小娟
审判员:余彬
书记员: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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