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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遂心与刘某、湖北楚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遂心。
委托代理人:李卫波,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湖北楚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肖跃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沿江大道133号广源大厦五楼。
负责人:夏昌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双龙,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遂心诉被告刘某、被告湖北楚某鄂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北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焱独任审判,因工作调整原因,审判人员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郑灵芝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遂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波,被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双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因被告湖北楚某鄂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被其全资股东湖北楚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公司)吸收合并后注销登记,本院依法追加湖北楚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遂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波,被告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刘某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新南路翰林苑小区门前处时与行人原告陈遂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遂心受伤。该事故经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遂心无责任。原告陈遂心受伤后在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30天,就医中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28,246.53元,其中有人民币28,050.53元系鄂北公司垫付,出院记录中记载有“继续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加强营养”等。原告陈遂心在住院期间由武汉和润合医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护理员进行护理,实际产生护理费人民币3,290元,该费用全部由鄂北公司垫付。此外,鄂北公司还为原告陈遂心购买鱼跃腋下拐一根,支出人民币180元。2014年5月13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荆楚法鉴字(2014)第10031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遂心所受损伤不能构成等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人民币6,500元,护理时间约需45天,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七个月(均从受伤之日起)。原告陈遂心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100元。原告陈遂心因索要相关赔偿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陈遂心庭后提交的天门市张港镇顺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陈遂心系该村村民,住湖北省天门市张港镇顺河村八组24号,其一直在该村务农,2013年11月22日在武汉探亲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其子陈华元处养病,该证明上无落款时间。事故车辆鄂A×××××登记在鄂北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
鄂北公司系由被告楚某公司全额出资且同属于同一控制下的全资子公司。2014年8月20日,被告楚某公司和鄂北公司签订了一份吸收合并协议,约定两者以吸收合并的形式,以被告楚某公司为主体,吸收合并鄂北公司,合并完成后,鄂北公司注销企业法人资格,被告楚某公司存续。2014年12月12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鄂北公司下达了(鄂工商)登记企销字(2014)第100004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鄂北公司注销登记。
本案中原告陈遂心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原件、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鄂北公司的工商信息、鄂A×××××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被告刘某驾驶证、鄂A×××××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汉阳医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体内植入物条形码、住院费发票复印件、门诊发票2张、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陈遂心户口本以及顺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等证据;被告刘某提供了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医疗器材发票1张、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门诊发票3张、出院记录、检查报告等证据;被告楚某公司提供了组织机构代码证、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吸收合并协议等证据;鄂北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本案中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自开发区大队调取了鄂A×××××车辆信息一份作为证据。以上证据中,原告陈遂心提供的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单、体内植入物条形码、门诊发票2张、鉴定费发票、原告陈遂心户口本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在庭后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住院费发票复印件,与被告刘某提供的检查报告单和住院费发票核对系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遂心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其中的后期治疗费项目提出异议,但因其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陈遂心提供的户口本和其庭后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因村委会的证明上无落款时间且证明的内容中部分事实超出其权限,户口本上显示的为家庭户,仅能证明其户籍性质,且原告陈遂心当庭陈述称其目前居住在汉阳区升官渡翰林苑小区6栋16单元502室,故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陈遂心事故发生前后以务农为职业且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务农工作中断而产生误工损失,本院不作为认定原告陈遂心误工情况的依据采信;其余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一方人身伤亡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赔付或不属保险赔付范围内的损失,由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被告刘某承担。被告刘某称其系鄂北公司的职工,在从事职务行为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刘某所作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鄂北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未尽到对车辆的必要管理义务,对本案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应与被告刘某一起对超出保险赔付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鄂北公司被其全资股东被告楚某公司吸收合并并注销了主体,鄂北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均由被告楚某公司承继,故鄂北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楚某公司承担,即被告楚某公司应与被告刘某一起对超出保险赔付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保险条款证实保险合同的约定以及其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的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没有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鄂北公司垫付的费用视为被告楚某公司的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陈遂心主张的费用中,医疗费,有票据证实的系人民币28,246.53元,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人民币6,5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人民币15元标准保护住院期间30天计人民币450元;营养费,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支持人民币450元;误工费,原告陈遂心事故发生时已满63周岁,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后以务农为职业且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务农工作中断而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请求,本院对鄂北公司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实际发生的金额支持计人民币3,290元,出院后的部分按居民服务业的年行业标准人民币26,008元支持15天计人民币1,068.82元,护理费合计人民币4,358.82元;交通费请求人民币50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请求,因原告陈遂心的伤情未构成残疾等级,故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1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刘某和被告楚某公司连带承担;拐杖费用人民币180元,原告陈遂心虽未请求,但考虑到该项费用实际发生由鄂北公司垫付且为原告陈遂心的伤情所需,故本院亦予以保护,并计入原告陈遂心的损失中一并处理。原告陈遂心诉请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除鉴定费外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685.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承担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人民币5,038.82元,交强险合计人民币15,038.8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人民币25,646.53元。被告刘某和被告楚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陈遂心人民币1,100元,因鄂北公司前期为原告陈遂心垫付有医疗费人民币28,050.53元、护理费人民币3,290元、拐杖费人民币180元,合计人民币31,520.53元,现鄂北公司已注销,该费用视为被告楚某公司的垫付款,故被告楚某公司超额垫付人民币30,420.53元,该费用本应由原告陈遂心返还给被告楚某公司,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应赔付给原告陈遂心的保险金中返还给被告楚某公司。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遂心人民币10,264.82元,在交强险内返还被告楚某公司人民币4,774元(30,420.53-25,646.53),在商业三者险内返还被告楚某公司人民币25,646.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陈遂心赔付保险金人民币10,264.82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湖北楚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人民币4,774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向被告湖北楚某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人民币25,646.53元;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陈遂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刘某和被告楚某公司连带承担,此款原告陈遂心已垫付,由被告刘某、被告楚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遂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郑灵芝

书记员:马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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