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光来,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胜、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光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4,被告郑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2、3,被告郑某某虽持有异议,但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陈某某虽持有异议,但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在庭审过程中,通过原告陈某某、被告郑某某的陈述查明:原告陈某某陈述系其委托儿子陈新鹏与被告郑某某签订车辆承包合同,被告郑某某已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承包款26000元,并2012年12月30日将车辆交还给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某陈述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且做了油漆后又被被告郑某某开走了,被告郑某某否认开走车辆,原告陈某某就被告郑某某又开走车辆事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C31997的货车挂靠在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7月20日,原告陈某某委托其子陈新鹏与被告郑某某签订“车辆承包协议书”,将车牌号为赣C31997的货车自2012年7月20日起租赁给被告郑某某,每月承包费为8000元。尔后,被告郑某某使用赣C31997的货车至2012年12月30日,共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承包费26000元。原告陈某某主张在将车辆维修、油漆后,被告郑某某又开走车辆,被告郑某某予以否认,原告陈某某未提供被告郑某某又开走车辆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确认、解除及租赁费用支付?
原告陈某某将其所有的挂靠在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赣C31997的货车委托其子陈新鹏与被告郑某某签订“车辆承包协议书”,事后,原告陈某某对该协议书认可,且被告郑某某一直在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租赁费用,从一系列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车辆承包协议书”应认定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签订。该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没有约定期限,被告郑某某将车辆返还之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原告陈某某主张解除租赁协议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租赁车辆由被告郑某某占用,故其主张要求被告郑某某返还车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应按协议的约定及实际使用租赁车辆时间支付租赁费用,即支付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租赁费42666.67元,已支付26000元予以冲抵,仍应支付1666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书”。
二、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租赁车辆费用16666.67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330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4,被告郑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2、3,被告郑某某虽持有异议,但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告陈某某虽持有异议,但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在庭审过程中,通过原告陈某某、被告郑某某的陈述查明:原告陈某某陈述系其委托儿子陈新鹏与被告郑某某签订车辆承包合同,被告郑某某已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承包款26000元,并2012年12月30日将车辆交还给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某陈述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且做了油漆后又被被告郑某某开走了,被告郑某某否认开走车辆,原告陈某某就被告郑某某又开走车辆事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C31997的货车挂靠在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7月20日,原告陈某某委托其子陈新鹏与被告郑某某签订“车辆承包协议书”,将车牌号为赣C31997的货车自2012年7月20日起租赁给被告郑某某,每月承包费为8000元。尔后,被告郑某某使用赣C31997的货车至2012年12月30日,共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承包费26000元。原告陈某某主张在将车辆维修、油漆后,被告郑某某又开走车辆,被告郑某某予以否认,原告陈某某未提供被告郑某某又开走车辆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确认、解除及租赁费用支付?
原告陈某某将其所有的挂靠在江西省靖安县平安运输有限公司的赣C31997的货车委托其子陈新鹏与被告郑某某签订“车辆承包协议书”,事后,原告陈某某对该协议书认可,且被告郑某某一直在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租赁费用,从一系列事实可以认定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车辆承包协议书”应认定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签订。该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没有约定期限,被告郑某某将车辆返还之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原告陈某某主张解除租赁协议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陈某某没有证据证明租赁车辆由被告郑某某占用,故其主张要求被告郑某某返还车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郑某某应按协议的约定及实际使用租赁车辆时间支付租赁费用,即支付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2年12月30日的租赁费42666.67元,已支付26000元予以冲抵,仍应支付1666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车辆承包协议书”。
二、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租赁车辆费用16666.67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330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徐峰凌
审判员:陈左孟
审判员:王龙瑞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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