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逎顺,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丙才,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
原告陈逎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7日原告陈逎顺与被告李丙才签订《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堡子沟煤矿季家庄露天开采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先期工程120亩由原告承包开挖剥离工程,开工日期从2014年12月到2015年5月30日,同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安全生产保证金150万元,待工程完工之日退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150万元保证金,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堡子沟矿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经股东会决议决定选择对“堡子沟矿业公司”进行产能置换关闭退出方案,并进入解散清算程序。阳原县政府组织相关各部门现场对矿井进行关闭,原告被清退出场。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被告收取的保证金应依法退还。被告李丙才辩称:中企鸿达公司在张矿集团堡子沟煤矿占有49%的股份,中企鸿达公司转让给我200亩土地,然后我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我是施工合同的发包方。由于原告不相信我,除要求我在合同上签字外,还要求中企鸿达公司盖章,中企鸿达公司审核后在施工合同上加盖公章。保证金150万元我收到了,但又交于中企鸿达公司,所以保证金应由中企鸿达公司退还。同时,合同不是我自行终止的,是政府的原因矿山停止生产,且政府已经成立清算小组准备给我们补偿,原告不应该现在起诉,等政府给了答复以后再进行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陈逎顺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本案发包方为李丙才,同时也证明约定的安全生产保证金是150万元。2.收据一张、汇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方交给被告的保证金是150万元。3.公证书一份,证明汇款凭证上林宜镇是为原告交的保证金。4.被告李丙才与中企鸿达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本案发包方为李丙才。同时原告补充说明以下情况:(1)原告为了确认被告有权发包,所以要求中企鸿达公司在施工合同上盖章,盖章只是对事实的认可,并不是与中企鸿达公司签订的合同。(2)保证金的性质是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发生安全事故,现在合同不能履行,被告有义务立即退还保证金,原告向政府申请的补偿资金只限于工程款、工人工资等,保证金不在补偿范围内。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称,当时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时,给原告提供的是被告与中企鸿达的协议原件,确定没有异议后,提供的复印件。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7日原告陈逎顺与被告李丙才签订《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堡子沟煤矿季家庄露天开采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了保证金条款:“保证金共150万元,在合同签章并提供矿方入场通知的同时一次性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工程完工之日甲方退还所交150万元保证金”,该条款中的“甲方”系发包方李丙才。2015年3月26日被告李丙才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林宜镇交来承包阳原堡子沟煤矿(120亩)土石方工程风险抵押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元),收款人李丙才,2015年3月26日”。林宜镇出具一份声明书,并于2018年3月19日经阳原县公证处公证,其内容梗概为:林宜镇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6年8月25日之间担任陈逎顺的财务一职,林宜镇于2014年12月13日代陈逎顺向李丙才支付安全生产保证金150万元。
原告陈逎顺与被告李丙才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李丙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真实意思签订《冀中能源张矿集团堡子沟煤矿季家庄露天开采煤矿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应予以保护。该合同约定了保证金条款,由于保证金的性质是保障安全生产,现该合同因原、被告之外的客观原因已经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安全保证金150万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施工合同双方为陈逎顺和李丙才,陈逎顺依约交付李丙才150万元保证金,故其有权要求李丙才返还,被告李丙才关于“150万元保证金收到后又交于中企鸿达公司,应由中企鸿达公司退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丙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逎顺退还安全生产保证金1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李丙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润芳
书记员:段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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