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追。
委托代理人占万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雪梅,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
原告陈追诉被告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郑庆文独任审判,于××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追及其委托代理人占万芳、李雪梅,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0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袁仓农贸市场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其拥有摊位出租权的西塞山区袁仓农贸市场大门口超市区域出租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自××01××年4月××8日起至××014年4月××8日止;被告于合同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押金5000元;租金4500元/月按时结算,水电费按月交付,租赁期满后,合同即终止;合同期满后,被告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合同终止后被告须返还租赁物,不得拖延时间。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按约履行了各自的合同义务。后原告为收回租赁物自用于××014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要求其于合同期满后搬离经营场所。合同期满后,因被告不愿搬离经营场所,原告为此于××014年5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承租的袁仓农贸市场大门口超市并支付占有使用承租区域期间的费用直至返还为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01××年4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故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被告应当返还承租的租赁物,且原告已提前书面通知被告终止合同并要求其于合同期满后搬离经营场所,但被告迟至今日仍未搬离承租的经营场所,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租的经营场所并支付占有使用承租区域期间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是从事摊位出租服务的个体经营户,西塞山区袁仓农贸市场系其为经营所起字号,其收回租赁物目的为自用,且在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无货物和转让费的相关约定,因此被告就本案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承租的袁仓农贸市场大门口超市经营区域返还给原告陈追,并从××014年4月××9日起按4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陈追支付其占有使用承租区域期间的费用直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8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元,款汇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庆文
书记员:陈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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