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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猛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猛。
委托代理人李峰、李兴兰(特别授权),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负责人初晓壮,总经理。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玉生(特别授权),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
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猛诉被告刘某某、被告长春国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国电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李兴兰,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玉生、被告长春国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猛诉称,2013年5月15日15时40分,刘某某驾驶长春国电公司所有的普通客车与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221530.16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系被告长春国电公司的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长春国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春国电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普通客车系我公司所有,刘某某系我公司的驾驶员,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三者险2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剩余损失同意按责任比例给予赔偿。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在确认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核对驾驶证、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均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在本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给予赔偿,原告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的间接损失及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15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太平镇邹西航管处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驾驶摩托车的陈某猛发生碰撞,致陈某猛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3年5月21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猛在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治疗78天,支出医疗费58679元,检查费2554元,合计61237元,其中被告长春国电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庭审中被告长春国电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同意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
经本院委托,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济平直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8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一、遗留左面部形成多发性长条状瘢痕(累计长25.2cm)和轻度张口受限后遗症,分别构成Ⅸ、X级伤残;二、3枚牙齿缺失需种植、义牙修复和做颧骨、上颌骨骨折取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累计约肆万贰仟元人民币。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4日作出济平直司鉴所(2013)法临鉴字第9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猛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面部疤痕形成,若无意外情况发生,其面部整复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壹万捌千元人民币。
另查,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长春国电公司所有,刘某某系长春国电公司驾驶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刘某某驾驶车辆与其驾驶证准驾车型相符。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有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种,普通客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经庭审查证、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

原告陈某猛主张:1、医疗费61237元,提交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支出医疗费的真实性没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本院对原告医疗费61237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8832元,提交其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单位的工资发放单、法医鉴定,证明交通事故前原告在邹城市山东荣信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202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仅发基本工资,误工时间为138天。被告对原告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单位工资证明没有加盖单位财务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未提交扣发工资的明细,认可误工时间。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138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单位的工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减少的收入为8767.6元{(3202元-1296元)÷30天×138天}。3、护理费16146元,提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两名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由其父亲及妻子陪护,护理人员的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所在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其父陈宗亮误工损失为107元×78天=8346元、其妻误工损失为100元×78天=78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前6周需两人陪护,此后需一人陪护,原告请求住院期间均按两人陪护不予认可,原告护理人员也未提交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应按当地普通护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前6周认可两人陪护,之后认可一人护理。本院采信被告主张,支持护理费7200元(42天×60元×2人+36天×60元×1人);4残疾赔偿金113322元,提交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部分工资发放明细、交纳社会养老保险明细、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自2010年8月至今一直在山东荣信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缴纳养老保险,在城里居住。被告认为,应以原告户籍性质按农村居民标准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能够证实其自2010年至今一直在山东荣信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在城镇居住,本院采信原告主张,支持残疾赔偿金113322元(25755元×20年×22%);5、后续治疗费60000元,提交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3枚牙齿缺失需种植、义牙修复费用32000元、做颧骨、上颌骨骨折取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10000元、面部整复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18000元。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庭审后原告放弃牙齿缺失需种植、义牙修复费用14000元,主张18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对外会诊意见书、伤残鉴定意见书,其请求后续治疗费用在合理范围内,且数额相对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后继治疗费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原告自愿放弃部分后续治疗费用,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46000元予以认定;6、住院生活补助费2340元,本院酌定1560元。7、伤残鉴定费3500元、伤情检查费100元、病历整理费80元、伤照费30元,合计37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8、代扣专家会诊税金200元,提交发票一张,被告不予认可,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9、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损伤程度,其精神和身体均受到了较大伤害,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10、交通费1125.7元,本院酌定500元。
综上,原告陈某猛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245496.6元。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某、举证,经质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猛与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定刘某某承担70%的责任,陈某猛承担30%的责任。刘某某系被告长春国电公司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长春国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涵盖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平安保险公司与长春国电公司公司均同意对原告陈某猛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按15%的比例予以扣减,本院予以准许。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部分由长春国电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已付款项本院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普通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付原告陈某猛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付原告陈某猛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0000元;在普通客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某猛剩余医疗费28986.01元、后续治疗费32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92元、专家会诊税金14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5602.72元、交通费350元,合计78370.73元,总计198370.7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长春国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陈某猛鉴定费3500元、伤情检查费100元、病历整理费80元、伤照费30元,合计3710元的70%计2597元、医疗费6879.89元,共计9476.89元。被告长春国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陈某猛20000元,超付款10523.11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猛对被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623元,保全费520元,合计5143元由原告陈某猛负担462元,被告长春国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4681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燕
审判员 韩中德
审判员 朱爱国

书记员: 尹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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