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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王某某、之诉曹某某、焦林某、焦细叶、焦青叶、焦某某、焦某某、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王某某
成传育(湖北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焦林某
焦细叶
焦青叶
焦某某
焦某某
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述二
上诉人之
委托代理人:成传育,湖北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林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细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青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某。
上述六
被上诉人之
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某甲。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王某某,系陈某甲之父母。
上诉人陈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焦林某、焦细叶、焦青叶、焦某某、焦某某及原审被告陈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曹某某、焦林某、焦细叶、焦青叶、焦某某、焦某某口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18日,死者焦元华经通山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审批,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通羊私建编号200049)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号:通羊私建编号200064),在通山县通羊家具厂住宅小区建房。房屋建成后,焦元华在该房居住并以其名义在通山县自来水公司、通山县供电公司开设用水、用电帐户并缴纳水电费用。焦元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85545.78元(22906元/年×12年+22906元/年÷12个月×5个月+22906元/年÷365天×18天)。故曹某某、焦林某、焦细叶、焦青叶、焦某某、焦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20802.4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2日,陈某甲在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询问时陈述:其驾驶发生事故的无牌无照金轮牌125T—4A型二轮踏板摩托车系三个月前花300元在舒锦阳处购买。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继续予以认定。
结合本案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遗漏诉讼主体。二、本案事故损失计算标准及损失范围应如何确定。三、本案事故的责任比例应如何划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婚后,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发生时,陈某甲向公安机关陈述,肇事车辆是其从他人处购买。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陈某甲作为肇事车辆受让人在购买车辆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依法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陈某某、王某某提出肇事车辆系舒锦阳提供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甲的,舒锦阳应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此,陈某某、王某某在一审诉讼中并未主张该项诉讼权利,二审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舒锦阳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陈某某、王某某所称事实与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悖,诉讼中又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某某、王某某赔偿曹某某、焦林某、焦细叶、焦青叶、焦某某、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9628.75元,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曹某某、焦林某、焦细叶、焦青叶、焦某某、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认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陈某某、王某某负担4500元,曹某某、焦林某、焦细叶、焦青叶、焦某某、焦某某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撤销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山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某某、王某某赔偿曹某某、焦林某、焦细叶、焦青叶、焦某某、焦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29628.75元,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曹某某、焦林某、焦细叶、焦青叶、焦某某、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认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陈某某、王某某负担4500元,曹某某、焦林某、焦细叶、焦青叶、焦某某、焦某某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金美
审判员:陈继高
审判员:孙兰

书记员:胡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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