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治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现住河北省深泽县。
被告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
法定代表人杨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白林坡,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袁治河、袁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被告袁治河、袁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林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共计7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9时10分许,被告袁治河驾驶车主被告袁某某的冀A×××××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内堡村北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受损。2016年6月12日该事故经河北省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认定被告袁治河、原告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冀A×××××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提交证据: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6)第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冀A×××××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袁治河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定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四张、住院费用清单一套;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8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误工证明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袁治河给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3543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分别计算。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2222.12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三、误工费:应按原告月工资3300元标准,计算原告误工120天的损失为13200元。原告主张15950元,对于超出13200元部分,不予认定。四、护理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内容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伴2人。应按2016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33543元标准,计算原告60天的护理费为7811.45元,即:33543元/人÷365天×25天×2人+33543元/人÷365天×35天×1人=7811.45元。原告主张10200元,对于超出7811.45元部分,不予认定。五、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六、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2102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数额偏高,酌定为40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1400元,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九、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属实际需要发生的费用,应予认定。十、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主张14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认定。
原告陈某某以上损失共计66635.5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7811.45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8913.45元。
庭审中原告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后,原告放弃向其他被告追究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58913.4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788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胜旗
书记员:靳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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