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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连运、增来香等与巩某岱、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连运
梅祥(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增来香
李凤娟
陈俊杰
陈佳彤
巩某岱
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刘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连运。
(系事故受害人陈为阁父亲)
原告增来香。
(系事故受害人陈为阁母亲)
原告李凤娟。
(系事故受害人陈为阁妻子)
原告陈俊杰。
(系事故受害人陈为阁儿子)
法定代理人李凤娟,女,公民身份号码xxxx。
系陈俊杰、陈佳彤母亲。
原告陈佳彤。
(系事故受害人陈为阁女儿)
法定代理人李凤娟,女,公民身份号码xxxx。
系陈俊杰、陈佳彤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梅祥,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参加诉讼,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申请执行,和解,代领赔偿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巩某岱。
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志会,该公司经理。
所在地:临沂市兰山区俄黄路与北外环交汇处北300米路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在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10号金悦华都A号楼302房。
负责人徐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杰,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陈连运、增来香、李凤娟、陈佳彤、陈俊杰诉被告巩某岱、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连运、增来香、李凤娟、陈佳彤、陈俊杰共同委托代理人梅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岱玉、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伟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连运、增来香、李凤娟、陈佳彤、陈俊杰诉称:2014年10月14日20时30分许,受害人陈为阁驾驶沪D×××××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687KM+800M处时,车辆在慢车道内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被告巩岱玉驾驶的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受害人陈为阁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陈为阁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巩某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为其所有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诉诸法律,要求判决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424858.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的身份证及山东省成武县公安局、山东省成武县南鲁集乡北陈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五原告身份及与受害人陈为阁之间亲属关系。
二、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2014)第00017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巩某岱及案外人盛超强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拟证明:本次事故受害人陈为阁负主要责任、巩某岱负次要责任,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该车投保情况,被告巩某岱有驾驶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并由持B2驾驶证驾驶员盛超强陪驾。
三、受害人陈为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上岗证、行车通行证,拟证明:陈为阁生前自2011年3月开始从事汽车运输驾驶员,陈为阁生前为上海岩海物流有限公司驾驶沪D×××××重型厢式货车从事圆通速递工作,其相应的民事赔偿应按其工作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四、死亡证明材料,拟证明受害人陈为阁因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五、餐费、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及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餐费1158元,支付住宿费2133元。
六、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3370.50元。
被告巩某岱、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作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
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其中主、挂车商业险均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保险车辆为营运货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提供肇事车辆主挂车的行驶证、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上岗证和车辆营运证,且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巩某岱所持A2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商业险中应免赔。
3、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法庭依法核实确认,原告要求按上海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不足,我公司只同意按湖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受害人陈为阁的父母亲年龄未超过60周岁,不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主车的年检日期截止2013年3月份,法庭应依法核实其年检有效期,如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商业险应免赔;另其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应提供肇事车辆主挂车的行驶证、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上岗证和车辆营运证,从原告提交的肇事司机A2驾驶证属实习期间,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保险免赔情节我公司在商业险免赔;对保单无异议,对同车驾驶员盛超强陪同驾驶无异议。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受害人生前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情况证明,对其劳动关系也无法确认,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标准计算。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五)中住宿费无异议;餐饮费有异议,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对证据(六)交通费数额,由法庭依法核实酌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且该证明有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查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证明目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本院查证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时,同车驾驶员盛超强陪驾但其驾驶证为“准驾车型B2”,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证据(三)仅有受害人驾驶证及从业咨格证书,其他材料不能印证受害人生前在上海市工作一年以上证明目的,其主张按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四)死亡证明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五)中住宿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因受害人系山东省成武县人,亲属到外地办理丧事餐饮费属合理支出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对证据六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家属与事故发生地相对较远,且有多次往来及居住证明,本院部分认定,酌定为30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4日20时30分许,陈为阁驾驶沪D×××××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678KM+800M处时,车辆在慢车道内撞上前方同车道由巩岱玉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有持有B2驾驶证驾驶员盛超强陪驾)尾部,造成陈为阁受伤后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2014)第0001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巩岱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陈为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该公司为该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止)。
其中鲁Q×××××、鲁Q×××××挂主、挂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均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
二、原告李凤娟与受害人陈为阁为夫妻关系,生育陈佳彤、陈俊杰两个子女(年龄分别为5周岁、2周岁)。
原告陈连运、增来香系受害人陈为阁父母亲。
均为农业人员。
受害人陈为阁生于1989年3月14日,自2010年11月持有B2驾驶证,2011年3月7日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
三、被告巩某岱于2000年12月7日取得驾驶咨格,2014年7月17日增驾至A2,实习期至2015年7月17日,事故发生时同车陪驾盛超强,其持B2驾驶证(证号为xxxx)。
本院认为,陈为阁驾驶机动车在慢车道内撞上前方同车道由巩岱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巩岱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陈为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单位,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下的损失由被告巩岱玉依责任界线比例承担,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被告巩某岱持A2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按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中应免赔,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中第七条第(三)款第4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以及公安部2015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是牵引挂车。
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
其中,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本次事故被告巩某岱属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且陪同的驾驶员盛超强仅持B2驾驶证,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核实,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连运、增来香、李凤娟、陈佳彤、陈俊杰因其亲属陈为阁在交通事故死亡而受到的损失392324.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巩某岱赔偿84697.40元[(392324.66元-110000元)×30%],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连运、增来香、李凤娟、陈佳彤、陈俊杰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陈连运、增来香、李凤娟、陈佳彤、陈俊杰承担5320元,被告巩岱玉、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且该证明有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查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证明目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本院查证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发生时,同车驾驶员盛超强陪驾但其驾驶证为“准驾车型B2”,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证据(三)仅有受害人驾驶证及从业咨格证书,其他材料不能印证受害人生前在上海市工作一年以上证明目的,其主张按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四)死亡证明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五)中住宿费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因受害人系山东省成武县人,亲属到外地办理丧事餐饮费属合理支出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对证据六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家属与事故发生地相对较远,且有多次往来及居住证明,本院部分认定,酌定为3000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14日20时30分许,陈为阁驾驶沪D×××××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渝沪向678KM+800M处时,车辆在慢车道内撞上前方同车道由巩岱玉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有持有B2驾驶证驾驶员盛超强陪驾)尾部,造成陈为阁受伤后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二支队黄梅大队(2014)第00017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巩岱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陈为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该公司为该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9日24时止)。
其中鲁Q×××××、鲁Q×××××挂主、挂车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均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
二、原告李凤娟与受害人陈为阁为夫妻关系,生育陈佳彤、陈俊杰两个子女(年龄分别为5周岁、2周岁)。
原告陈连运、增来香系受害人陈为阁父母亲。
均为农业人员。
受害人陈为阁生于1989年3月14日,自2010年11月持有B2驾驶证,2011年3月7日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
三、被告巩某岱于2000年12月7日取得驾驶咨格,2014年7月17日增驾至A2,实习期至2015年7月17日,事故发生时同车陪驾盛超强,其持B2驾驶证(证号为xxxx)。
本院认为,陈为阁驾驶机动车在慢车道内撞上前方同车道由巩岱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巩岱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陈为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单位,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下的损失由被告巩岱玉依责任界线比例承担,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被告巩某岱持A2驾驶证处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按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中应免赔,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条款中第七条第(三)款第4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以及公安部2015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是牵引挂车。
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
其中,驾驶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的,可以由持有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以上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人陪同”,本次事故被告巩某岱属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且陪同的驾驶员盛超强仅持B2驾驶证,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中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核实,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连运、增来香、李凤娟、陈佳彤、陈俊杰因其亲属陈为阁在交通事故死亡而受到的损失392324.6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巩某岱赔偿84697.40元[(392324.66元-110000元)×30%],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连运、增来香、李凤娟、陈佳彤、陈俊杰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陈连运、增来香、李凤娟、陈佳彤、陈俊杰承担5320元,被告巩岱玉、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280元。

审判长:陈志标
审判员:黎利华
审判员:宛燕

书记员: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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