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张国林等与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格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系陈某某表弟。
原告:张国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灵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楼,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1楼。
负责人金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超,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万亿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雎宁县宁江工业园区北环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曹宗仁,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张国林、陈某某与被告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徐州万亿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格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超、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钟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万亿通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林、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143.47元;2.诉讼费及鉴定、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0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公里32米左转弯处,与相对张国林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挂蹭,造成张国林及车上乘员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6日灵寿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另,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一直未能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查清事实,支持我方诉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徐州万亿通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肇事司机并非被保险人,因此应当查明被保险人与肇事司机的关系,并且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需要核实在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在未核实上述情况的前提下,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理赔责任。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确定应当由商业险进行赔偿后,商业险赔偿应当根据事故比例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费用同意赔偿,但是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公司拒赔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可以由张某承担,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按照最高院的解释,司机可以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州万亿通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20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公里32米左转弯处,与相对张国林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挂蹭,造成张国林及车上乘员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6日,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灵公交认字【2017】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国林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另查,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投保人为徐州万亿通物流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灵公交认字【2017】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某、张国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2017】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相关证据,认可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492.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为35785元/年÷365天×20天=1960.8元;4、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陈某某虽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仍具有劳动能力并实际从事劳动,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认可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21987元/年÷365/天×20/天=1204.77元;6、交通费无票据,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957.83元。结合相关证据,认可原告张国林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181.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0天=2000元;3、护理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为35785元/年,护理天数根据河北省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为45天,35785元/年÷365天×45天=4411.84元;4、营养费,营养期限根据河北省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营养费酌定为27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于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年×(20-3)年×10%=20262.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7、交通费无票据,酌定为300元;8、误工费,原告张国林虽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但仍具有劳动能力并实际从事劳动,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21987元/年÷365/天×205/天=12348.86元;9、鉴定费2872元。上述损失共计60076.09元。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72033.92元。鉴于苏C×××××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赔偿原告张国林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3465.57元,赔偿原告张国林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932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444.58元,赔偿原告张国林医疗费、鉴定费11027.1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共计10910.15元,赔偿原告张国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鉴定费共计55350.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910.1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国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55350.16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张国林对徐州万亿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张国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元,减半收取计86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728,原告张国林、陈某某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敏

书记员: 唐珍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