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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严某某、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和,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严某某、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姚强、被告严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孝和、被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66,140.13元(币种下同)、残疾赔偿金55,6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5,060.13元,扣除交通事故中侵权人已赔付原告的30,713元,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124,347.1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于2017年2月27日进入上海嵩筑智能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筑公司)从事烧饭等工作(现该公司已注销,两被告作为股东和清算组成员承诺担保未清偿债务)。同年4月12日上午7时40分许,原告上班途中在奉贤区航南公路近泰西路约8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互相推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受到第三人致害,故依法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严某某辩称,嵩筑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成立,股东为两被告,公司成立后因多种原因未实际经营。2017年4月28日申请注销公司,经过履行清算程序后,于同年6月22日经工商部门正式注销。2017年3月上旬,嵩筑公司在外租赁厂房,雇用原告从事保洁工作,有时烧中饭,原告和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但未订立书面合同。嵩筑公司注销程序合法,被告个人未得公司任何利益,其作为股东不应承担责任;其不清楚原告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如属实,原告上班途中不属于雇佣活动,原告受伤不属于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其也不应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严某某所述嵩筑公司成立、注销时间、股东人数属实。嵩筑公司成立后由两被告共同管理,对外未实际经营。原告受雇于被告严某某,其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才得知原告和被告严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其和嵩筑公司均不是接受劳务一方,不应承担责任,如须承担责任,则应由被告严某某承担。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告和嵩筑公司或被告严某某只能构成劳务合同关系,上下班途中不应认定为正在提供劳务或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两被告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严某某和李某某两人承租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沿浦路XXX号房屋用作嵩筑公司经营厂房。2016年12月27日嵩筑公司成立,登记的股东为两被告。2017年3月初原告陈某某至上述地址从事保洁等工作。同年4月12日7时40分许,在本市奉贤区航南公路进泰西路东约80米处,原告骑自行车与案外人韩灵灵所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韩灵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等费用。原告伤情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胫腓骨下段多发骨折,现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原告称事故发生后,韩灵灵已赔偿其30,713元。嵩筑公司于2017年6月出具注销清算报告,两被告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2018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注销清算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李某某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租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沿浦路XXX号房屋用作嵩筑公司经营厂房,原告至上述地址从事保洁等工作,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可认定原告与嵩筑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受雇于嵩筑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原告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42.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婉莉

书记员:金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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