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0,028.5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50%),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根据协商意见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合计5,000元,律师费变更为2,000元,总金额变更为45,960.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4日7时40分许,在奉贤区远东路、解放路北约50米处,被告王某驾驶沪ANXXXX小轿车与骑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AN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90天。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AN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方修车费2,50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AN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医疗费凭票计算,但应扣除三张遗失发票的金额;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修车费无异议,鉴定费按责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经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5,000元;2、事故车辆沪AN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因伤经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086.48元(含三张票据遗失证明的金额);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修车费900元、鉴定费1,950元;5、原告系上海诚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造成误工损失;6、经原告与被告王某协商一致,被告王某的修车费与原告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相抵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王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沪AN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遗失证明、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上海诚韬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某驾驶车辆沪ANXXXX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50%),不足部分,原告与被告王某已协商处理。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086.48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2,4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108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为9,324元;误工费,本院酌情参照事发时的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计算为14,520元;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5,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修车费900元,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6,580.4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4,630.4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鉴定费9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35,605.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