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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连生与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连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鄢春廷,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大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73358Y。
代表人:战胜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新、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连生与被告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大金,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连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2105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1日10时05分左右,原告乘坐陈洪驾驶的鄂E×××××车辆从宜昌市鸦白变电站回宜昌城区,该车辆行驶至安福寺镇××600米处路段时,在道路中心虚线处与对向周某某驾驶的鄂F×××××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8年4月26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洪与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连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日,后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周某某驾驶的鄂F×××××车辆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周某某应赔偿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代为赔偿。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垫付给原告10000元,请求法院在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时扣除直接支付给周某某。
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周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标准过高。事故发生后,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陈洪系胞兄弟。2018年3月21日10时05分左右,原告乘坐陈洪驾驶的鄂E×××××车辆从宜昌市鸦白变电站回宜昌城区,该车辆行驶至安福寺镇××600米处路段时,在道路中心虚线处与对向周某某驾驶的鄂F×××××自卸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8年4月26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洪与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连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头皮挫裂伤、脑震荡;左侧耳廓挫裂伤;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多根肋骨骨折,左侧髋关节损伤”,并住院治疗15天,用去治疗费9554.82元。2018年7月30日,原告经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原告2018年3月21日因车祸受伤,致其10根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致颅脑损伤遗留后遗症的作业疗法费用为1000元人民币;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日为60日,营养日为60日。原告支付2500元鉴定费。周某某驾驶的鄂F×××××车辆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垫付给原告10000元,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支付给原告10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宜昌市××陵区简格家具厂务工,月工资收入平均3500元。原告女儿陈思颖,生于2005年5月12日,原告父亲陈斌甫(公民身份号码:),母亲王和容(公民身份号码:),婚后育有三子,长子陈排生(公民身份号码:),三子陈洪(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陈思颖。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称应从原告的治疗费中按10%扣减非医保用药。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交强险应赔偿的部分均留给陈洪。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住院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宜昌市××陵区简格家具厂证明、工资表明细,陈思颖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陈连生受伤的部分经济损失,系周某某的侵权行为所为,应由周某某根据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周某某驾驶鄂F×××××自卸汽车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陈连生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庭审中陈连生明确表示其交强险应赔的部分均留给其胞弟陈洪,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对陈连生的损失进行赔偿。陈洪应赔偿的部分损失,陈连生自愿放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5784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鉴定费2500元,被抚养人女儿的生活费6282.80元,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为了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累,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抗辩应从原告的治疗费中按10%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交能替代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及差价,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治疗费9554.8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前一直在宜昌市××陵区简格家具厂务工,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其误工损失费为14000元(3500元月×120日÷30月)。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其父生活费4255.20元(21276元年×6年×0.1),被抚养人其母生活费6028.2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无接受治疗机构的医嘱,根据其伤情及鉴定意见、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定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3000元。原告损失为119383.02元。事故发生后,周某某垫付给陈连生10000元,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支付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连生58442元,已支付10000元,余下48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直接支付给原告陈连生39798元,支付给被告周某某8644元);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陈连生鉴定费1250元(已扣减);
三、驳回原告陈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计211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106元(已扣减),原告陈连生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继东

书记员: 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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