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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曹某某、刘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玉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刘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刘玉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共涉及四笔借款:
关于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问题,有被告曹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诉请利率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从被告曹某某自认的借款时间2012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参照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时止。被告曹某某已经偿还的10000.00元应视为偿还利息,故扣除被告曹某某已经偿还借款利息部分10个月(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9月10日)后,应从2013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至给付时止。至于被告曹某某辩解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50000.00元中,借款本金实为32000.00元、其中包含借款一年利息人民币18000.00元及被告曹某某已经偿还完毕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明加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曹某某上述辩解意见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曹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玉某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问题,有被告刘玉某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为凭,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诉请利率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时间从借款日2012年12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参照上述利率标准计算至给付时止。至于被告刘玉某辩解该证据为收条,证明问题应该是被告刘玉某已经偿还原告50000.00元欠款而不是被告刘玉某欠原告50000.00元欠款的辩解意见,因该证据虽然名为收条,但内容显示为被告刘玉某向原告借款,故依据该收条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刘玉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被告刘玉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刘玉某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问题,有被告刘玉某为原告出据的收条为凭,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玉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率标准约定不明,借款利率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率参照上述标准计算至给付时止。至于被告刘玉某辩解该证据为收条,证明问题应该是被告刘玉某已经偿还原告20000.00元欠款而不是被告刘玉某欠原告20000.00元欠款的辩解意见,因该证据虽然名为收条,但内容显示为被告刘玉某向原告借款,故依据该收条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刘玉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对于被告刘玉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告辩解的上述欠款均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曹某某出据欠据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被告刘玉某于2012年12月1日出据收条的两笔欠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并且被告曹某某针对上述欠款于2014年6月14日为原告重新出据了借条一份,故上述三笔借款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上述欠款二被告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二被告已于2011年9月1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债务发生时间均为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为二被告共同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对各自借款单独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被告刘玉某于2013年4月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刘玉某在向原告借款时持案外人张海鹏房照作为抵押,该房照经昂昂溪区房屋产权市场管理处认定为假房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因被告刘玉某的该笔借款行为涉嫌经济犯罪,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请,依照上述规定应当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第6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本金50000.00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
二、被告刘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
三、被告刘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某某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刘玉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的起诉。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发生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00元,免于收取1550.00元后剩余2550.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1050.00元,由被告刘玉某负担1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 判 长  韩雪松 审 判 员  徐万玉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书记员:杨英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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