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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刘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被告:刘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玉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刘玉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0000.00元(按月息2分标准计算至给付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原告借给被告700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约定为2分,用张海鹏房照作抵押。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2014年原告到昂区法院起诉,因本案涉嫌假房照抵押被移交公安机关,后经调查不属于刑事诈骗。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刘玉某辩称,本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述称:2012年3月借款70000.00元,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却于2015年8月3日起诉索要,之前原告从未向刘玉某主张权利,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向刘玉某本人要过此款,刘玉某与曹文福于2011年9月19日离婚,离婚后曹文福无权代表刘玉某签任何字据;二、(2015)昂商初字第372号和(2016)黑02民终1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生效,均判决驳回原告向刘玉某主张70000.00元的起诉;三、在以上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从未向刘玉某主张权利,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立案受理或是不予受理,没有结案报告等相关材料,从2016年2月判决生效至本案原告起诉2018年7月9日,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应驳回原告起诉;四、此70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无权主张利息;五、70000.00元借款的借款人是刘彬,不是刘玉某;六、70000.00元借款已于2013年5月,在刘彬跑前1个月偿还了,并同时将抵押的张海鹏房照取回来,是刘玉某将房屋交给公安机关,如不还钱,原告不能将张海鹏房照原件还给刘玉某。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且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间欠款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昂昂溪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机关不予立案。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刘玉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5)昂商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及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民终10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款项已经终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且在其驳回诉讼请求后到原告本次起诉已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款项被法院驳回原因是涉嫌犯罪,不是确认款项不存在,并且,该笔款项因涉嫌犯罪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刘玉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刘玉某向陈某某借人民币70000.00元整(柒万元整),为期一个月,拿张海鹏房照作为抵押。欠款人刘玉某(捺印)。
另查明,本院(2015)昂商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本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该认定事实亦表示认可,另认定2014年6月14日,曹文福为原告出据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曹文福借用陈某某先后四次借现金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特借条,现况属实,借款人曹文福(捺印),2014年6月14日,还款日期2014年十一月份”,上述借款金额中包含本案诉请的借款金额7000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告主张被告清偿借款7000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因双方未对借期利息做出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借期为1个月,故本案借款到期日最迟应为2013年5月31日前,因此,被告应自借款逾期日即2013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截止日期,应计算至给付为止。
关于被告抗辩的上述欠款已经还清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明加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的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借期为1个月,借款到期日最迟应为2013年5月31日前。而原告于2014年6月14日向被告刘玉某和曹文福主张权利,曹文福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金额中包含本案借款,当时虽然被告与曹文福已经离婚,但原告并不知晓该事实,曹文福在出具上述《借条》时亦未告知原告该事实,因此,曹文福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使原告相信其具有代表被告承认债务的外在表征,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基于该合理依赖认为曹文福为被告的合法代理人,向其主张权利即为向义务人被告刘玉某主张权利而向其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对曹文福所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到达义务人被告刘玉某,并且曹文福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其应有能力将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及时通知到被告,故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诉讼时效中断后应从2014年6月14开始重新计算,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我院提起诉,被我院以涉嫌犯罪为由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于2018年7月4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再次起诉,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陈某某欠款本金7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标准,从2013年6月1日起至给付为止,向陈某某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刘玉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

审判长 韩雪松
审判员 杨英大
审判员 齐红梅

书记员: 阎佳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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