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付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东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凌西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赵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策,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
负责人:陈同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霞,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付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王世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某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树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王世涛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允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20万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4日,被告王世涛驾驶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S24高速公路188公里加770米处时发生侧滑,导致刘建国驾驶原告所有的辽G×××××/辽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其追尾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驾驶辽G×××××/辽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因事故停在路边的原告车辆再次发生追尾事故。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管局高速公路一支队和林格尔大队认定,王世涛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世涛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费用20万元,原告停运损失等费用待鉴定后再行主张。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诉讼期间,因对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鉴定,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362145元。
被告李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辩称,辽G×××××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在核实保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无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付。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辩称,需要依法核实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上岗证等证件,如不存在免赔、拒赔等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停运损失。经查询,鲁E×××××主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E×××××挂车未查询到投保信息。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仅承担第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的一半。原告的损失是两次事故造成,我方仅承担第一次事故所造成的车头的部分损失。
庭审中根据原、被告的起诉及答辩意见,本院概括焦点:
一、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车辆的投保情况;三、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四、损失如何承担及二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停运损失。
就第一个审理焦点,原告陈某付向本院提交内公交高和认字【2016】第01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2016年10月4日06时30分,王世涛驾驶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S24高速公路188公里加770米(北幅)处时发生侧滑,与道路中央护栏及右侧护栏连续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致使刘建国驾驶原告所有的辽G×××××/辽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其尾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王世涛过错严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国无责任;内公交高和认字【2016】第013号事故认定书证实:2016年10月04日06时31分,李某某驾驶的辽G×××××/辽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至S24高速公路188公里加770米(北幅)处时与前方已经发生事故的停驶于路面的王世涛驾驶的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右侧部发生碰撞,致使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乘车人李江州被甩出车外,又导致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左前部与已发生事故停于路面的由刘建国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G×××××/辽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李某某过错严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国无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对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两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
就第二个审理焦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提交:王世涛所驾驶的车辆鲁E×××××/鲁E×××××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一份和2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提交:李某某驾驶的辽G×××××/辽G×××××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一份和2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本案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对以上四份保险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就第三个审理焦点,原告提供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辽G×××××/辽G×××××重型罐式半挂车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冀鑫评字(2017)030号],评估该车车损修复费用为204885元;原告提交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二份(拖车费9708元+施救费7210元)计16918元,鉴定费票据两张(10000元+2000元)计12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车损鉴定报告、拖车费、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施救费过高,不承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两张鉴定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有异议。庭后,本院要求原告提供正式发票,原告现已提交。本院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还提供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辽G×××××/辽G×××××每日停运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冀鑫评字(2017)040号],综合测算结果为日停运损失734元/天。二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机构以该车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支情况核查定损,对其停运损失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二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停运损失的具体计算方法,对日停运损失为734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停运时间175天,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计算期间过长,原告应在事故发生后尽快维修,因原告未及时维修产生的扩大损失,责任在原告。即使按实际维修期间计算停运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也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质证还认为,正常维修30天应包含在停运期间,鉴定报告没有具体的停运时间;原告称,根据保险法第23条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情况复杂的应在30日内定损,及时核定损失和进行理赔时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近两个月的时间没有任何理赔行动,迟迟不予定损。在诉讼期间原告及时申请了司法鉴定,原告不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形。本院审查认为,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定损期限内没有履行职责,对停损扩大负有主要责任;但原告没有主动申请协商定损,属于扩大损失,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停损期按175天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正常维修30天,但没有提交维修地点和时间等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综合审查后认为,停损时间的计算,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开始计算至鉴定报告完成止,共计79天,故停运损失为:79×734元/天=57986元。

就第四个审理焦点,原告称车辆损失是由两次事故造成的,无法区分两次事故的撞击程度和损害数额,故原告主张二被告保险公司平均赔偿,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还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减轻乙方责任,为无效约定,且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和提示义务,该约定没有法律效力,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停运损失合理理赔。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机动车综合商业险第26条第一款,用黑体字明确显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给第三方造成停运损失我方不予承担。原告停运损失可以向被保险车辆所有人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仅仅用黑体字显示免责条款,不能证明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二被告保险公司抗辩不予认可
综上审理查明,本院对以下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1、原告陈某付向本院提交的内公交高和认字【2016】第012号、第013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王世涛驾驶鲁E×××××/鲁E×××××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连付驾驶辽G×××××/辽G×××××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国无责任。2、原告提供河北诚鑫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辽G×××××/辽G×××××重型半挂车资产评估报告书【冀鑫评字(2017)030号】,证实车辆修复费用为20488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元、施救费7210元、拖车费9708元。3、冀鑫评字(2017)040号评估报告书,综合认定原告车辆日停运损失734元/天;经本院认定,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为79天,停运损失为57986元。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提交:王世涛所驾驶的车辆鲁E×××××/鲁E×××××重型罐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2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一份,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辽G×××××/辽G×××××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2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一份。5、由原告提供锦州万顺通运输车队投资人李世铭证明一份,证实辽G×××××/辽G×××××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陈某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规定对于停运损失已经明确为财产损失。二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确认,原告陈某付的损失有:车辆修复费204885元、鉴定费12000元、拖车费7210元、施救费9708.74元、停运损失57986元,共计291789.74元。上述费用均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4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为291789.74元—4000元=287789.74元,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分别进行赔偿,为287789.74元÷2=143894.8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太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付各项损失计143894.8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陈某付各项损失计143894.87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2元,减半收取计3366元,由原告陈某付负担1683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润升

书记员: 赵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