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派出所联防队员。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易刚。
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港窑路52-1号。机构代码:58823115-9。
法定代表人艾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洋,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琦,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易刚、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艾军打电话给被告黄某某,要帮忙找几个人卸树。被告黄某某受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艾军口头委托找了黄良华、陈文义、陈某某、谢克裕四人。被告黄某某开吊车带四人一起到宜昌城东大道去卸树。3月22日下雨,原告陈某某与谢克裕两人在大货车上卸树的时候,由于被告黄某某不注意观察,操作失误,突然起吊,将原告的左手食指被绷带卡伤,后紧急送往宜昌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左手食指开放性骨折并神经血管断裂伤,花费医疗费9780.23元。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10级伤残、伤后误工日90天、护理日45天、后续治疗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9780.23元,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安排护理人员护理了3天。
同时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黄某某在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吊车费3500元及住宿费190元,黄良华在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四人报酬1520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病情诊断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证人证言、领款单据、襄阳铁路公安处枝江车站派出所的证明、枝江市安福寺镇紫荆岭社区居委会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从庭审查明相关事实可以证实,被告黄某某是受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找原告陈某某等四人到宜昌城区临时务工卸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形成事实上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黄某某也是受雇于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吊机作业。本案中被告黄某某和原告陈某某都是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雇员,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疏于管理,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因此,原告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关于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的认定:1、关于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护理费应提供医嘱和误工费的理由,因原告陈某某已向本院提交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日90天、护理日45天的证据,因此,对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以农村户口标准赔偿的理由,因原告已向本院提交了襄阳铁路公安处枝江车站派出所的证明及工资银行卡明细、枝江市安福寺镇紫荆岭社区居委会证明,可以证实原告陈某某是襄阳铁路公安处枝江车站派出所雇请的联防队员,因此,对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原告因伤住院确有交通费发生,结合其住院天数与距离,本院酌情认定300元;4、关于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的伤情应找医院赔偿的理由,因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黄某某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5、关于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某某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因原告陈某某已向本院提交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续治疗费约1800元的证据,对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6、关于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自身有过错,原告当天饮了大量酒的理由,因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黄某某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7、关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给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因此,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59763.4元,其中:后续治疗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误工费5850元(90天×65元/天)、护理费2633.4元(42天×62.7元/天)、伤残赔偿金41680元(20840×20年×10%)、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59763.4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告宜昌旭升源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青
书记员: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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