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蒋某某
董建海(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饶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国际业务部
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府河街11组,公民身份证号:xxxx。
原告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董建海、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中山街6组,公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国际业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路58号赞成太和广场2号楼7.8楼。
负责人王俊玮,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陈某某、蒋某某诉被告饶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万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国际业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16年2月8日18时许,在安陆市汉丹路“凤凰佳园”门前路段处,被告饶某某驾驶淅F4406R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与对向行驶原告陈某某驾驶的鄂K×××××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蒋某某)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饶某某垫付了4万元。
各方因赔偿协商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原告蒋某某合计21216.32元【医疗费500元、损失费20716.32元】,原告陈某某199320.64元【医疗费43377.26元、误工费8775.37元、护理费2559.29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8204元、损失费2071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赡养费3638.64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国际业务部辩称,1、原告索赔金额过高,计算项目、依据不符合规定;2、原告索赔的理由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3、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饶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3月29日的300元,4月13日的250元确系必要费用,405元的租床被费用不是医疗费,原告医疗费为42972.26元。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35589÷365×90=8775.37元,被告认为损失计算方式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误工减少的证明,不予计算,且其提供的原告陈某某个体营业执照已过期,本院认为,执照的有效期不影响证明原告是经营烟、酒零售的个体户,对误工费35589÷365×90=8775.37元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原告依据第二次治肿瘤出院医嘱上建议。
被告认为没有鉴定意见也没有医嘱,不予计算。
本院认为治疗肿瘤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确认。
五、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计算。
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六、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7051×20×20%=108204元,被告认为需要新鉴定结论出来后再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鉴定有缺陷也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
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716.32元,其依据为网上订立的旅游单据,被告认为旅游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旅游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该主张不采信。
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支持原告的主张。
综上,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5799.56元。
关于原告蒋某某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500元,被告对其中的200元的票据有异议,是定额发票,没有医生处方,也不知道该药物是否与本案有关。
本院认为确系治疗所需,对原告主张认可。
二、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716.32元,本院不认可,理由同前。
综上,原告蒋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国际业务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饶某某负事故全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国际业务部应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74499.56元(医疗费42972.26元、误工费8775.37元、护理费2559.2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赡养费3638.64元),原告蒋某某损失500元。
鉴定费1300元不属保险范围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饶某某承担。
被告饶某某垫付了4万元,在原告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国际业务部赔偿后,原告返还387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国际业务部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74499.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国际业务部赔偿原告蒋某某损失500元;
三、被告饶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1300元;扣除被告饶某某垫付的40000元,原告陈某某、被告饶某某需于收到理赔款之日起返还被告饶某某387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被告饶某某负担634元,由原告陈某某、蒋某某承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602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3月29日的300元,4月13日的250元确系必要费用,405元的租床被费用不是医疗费,原告医疗费为42972.26元。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35589÷365×90=8775.37元,被告认为损失计算方式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误工减少的证明,不予计算,且其提供的原告陈某某个体营业执照已过期,本院认为,执照的有效期不影响证明原告是经营烟、酒零售的个体户,对误工费35589÷365×90=8775.37元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原告依据第二次治肿瘤出院医嘱上建议。
被告认为没有鉴定意见也没有医嘱,不予计算。
本院认为治疗肿瘤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确认。
五、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计算。
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六、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7051×20×20%=108204元,被告认为需要新鉴定结论出来后再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鉴定有缺陷也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
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716.32元,其依据为网上订立的旅游单据,被告认为旅游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旅游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该主张不采信。
八、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支持原告的主张。
综上,原告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5799.56元。
关于原告蒋某某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医疗费500元,被告对其中的200元的票据有异议,是定额发票,没有医生处方,也不知道该药物是否与本案有关。
本院认为确系治疗所需,对原告主张认可。
二、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716.32元,本院不认可,理由同前。
综上,原告蒋某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因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国际业务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饶某某负事故全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国际业务部应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74499.56元(医疗费42972.26元、误工费8775.37元、护理费2559.2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0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赡养费3638.64元),原告蒋某某损失500元。
鉴定费1300元不属保险范围由直接侵权人被告饶某某承担。
被告饶某某垫付了4万元,在原告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国际业务部赔偿后,原告返还387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国际业务部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74499.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国际业务部赔偿原告蒋某某损失500元;
三、被告饶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1300元;扣除被告饶某某垫付的40000元,原告陈某某、被告饶某某需于收到理赔款之日起返还被告饶某某38700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元减半收取801元,由被告饶某某负担634元,由原告陈某某、蒋某某承担167元。
审判长:万红卫
书记员:郑凯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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