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委托代理人何少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个体工商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无职业,系陈某某之妻。
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沈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广水市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李恒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陈某某与徐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徐某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陈某某)可以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1、若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他人或调换使用未征得甲方协商同意;2、擅自或故意改变承租房屋结构;3、拖欠租金三个月;4、利用承租房进行违法活动的。合同签订后,徐某某开始利用该租赁房屋经营“广水市城郊泓城酒楼”,因当时上诉人徐某某身患传染病,不符合申请工商注册的条件,故以徐小勤的名义进行了工商登记注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2012年7月30日对徐小勤进行调查时,徐小勤对上述事实进行了陈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提供的经营场所证明为虚假材料为由,对徐小勤送达了警示书。2012年1月16日,上诉人徐某某向被上诉人陈某某交纳26000元现金,被上诉人陈某某拒收,该交款行为由湖北省广水市公证处公证员彭静涛、王俊国现场予以公证。2012年8月13日和12月5日,上诉人徐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办理了《餐饮服务许可证》和《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另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垫付因水管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2000元以及上诉人徐某某将承租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李恒海,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其它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徐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但被上诉人陈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徐某某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上诉人徐某某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被上诉人陈某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上诉人徐某某所装修使用的红砖夹墙,是墙壁的隔断,虽然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没有改变房屋结构,不构成双方合同解除的条件。上诉人徐某某向被上诉人陈某某交纳2011年的房屋租赁费,但被上诉人陈某某拒收,不能由此证明上诉人徐某某拖欠被上诉人陈某某的房屋租赁费,故被上诉人陈某某要求解除与上诉人徐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上诉人徐某某赔偿损失,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徐某某上诉要求不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上诉人徐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擅自以红砖在预制板构件上构筑夹墙,原审判决上诉人徐某某承担5200元违约金正确。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2)鄂广水民初字第02056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陈某某、应某违约金5200元;
驳回被上诉人陈某某、应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上诉人徐某某负担125元,被上诉人陈某某、应某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涛 审判员 杨亘 审判员 张珍
书记员:孙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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