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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重庆鸿舰船务有限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伟。
被告:重庆鸿舰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点易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65610586R。
法定代表人:陈梦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珑澔,重庆志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娜,重庆志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重庆鸿舰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舰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陈某某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8)鄂72民初财保237号民事裁定书,对鸿舰公司名下的“长迅19”轮采取了冻结船舶所有权措施。2018年11月12日,陈某某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建伟、鸿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珑澔和侯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鸿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650万元及借款利息2656111.11元,合计9156111.11元;2、判令鸿舰公司支付以9156111.11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截止2018年11月5日为15260.19元);3、判令鸿舰公司支付第一期违约金138138.89元,于2018年12月2日起支付第二期违约金[计算公式:9156111.11*(1+0.2360*n)*0.1注:n为逾期天数];4、判令鸿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保全、执行、评估、拍卖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5、判令确认陈某某对鸿舰公司名下“长迅19”轮享有船舶抵押优先受偿权,就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四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在审理中,陈某某将第1、2、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鸿舰公司向陈某某支付借款本金65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8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止、以本金6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鸿舰公司以其名下的“长迅19”轮提供抵押担保,向陈某某借款8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船舶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并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双方于2017年3月27日在重庆涪陵海事处办理了抵押登记。陈某某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鸿舰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还款150万元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陈某某多次催要借款本息无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鸿舰公司承认陈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陈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有异议,认为同时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后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在陈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后,鸿舰公司对变更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认可。
“长迅19”轮是一艘钢质干货船,船籍港为涪陵,建成日期为2010年11月12日,船舶总长110米,型宽19.20米,型深5.60米,总吨4538吨,船舶识别号为CN20095137866,登记船舶所有人为鸿舰公司。陈某某与鸿舰公司在《船舶抵押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陈某某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向本院交纳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鸿舰公司承认陈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陈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鸿舰公司在向陈某某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情形,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船舶抵押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鸿舰公司未履行债务时,陈某某依法有权行使抵押权。故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鸿舰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5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本金人民币8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止、以本金人民币6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原告陈某某对“长迅19”轮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重庆鸿舰船务有限公司未履行债务时,原告陈某某有权以该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轮的价款在上述第一判项债务范围内(含诉讼费用)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9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848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3483.5元,由被告重庆鸿舰船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式三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炎华

书记员: 李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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