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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
委托代理人江明炎,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晖鸿,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荆州市沙市区招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永鹏,湖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刘某自2008年11月3日起,以需投资为由向原告陈某陆续借款。2008年11月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陈某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元。借款人刘某。”2008年12月1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陈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期2008.12.10-2009.元.10共一个月时间。借款人刘某。”2009年3月27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陈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予3%结算:(包含2008年11月陆万元整)。借款人刘某。”2009年6月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陈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刘某。”2009年8月1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陈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刘某。”2009年9月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陈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刘某。”2009年9年2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陈某人民币贰仟肆佰元整。¥2400元。借款人刘某。”2009年11月13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陈某人民币伍佰元整。¥500元。借款人刘某。”2009年11月2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陈某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借款人刘某。”2009年11月26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陈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交地办证费用。如不能在三个月之内返还,将阳光老年公寓三十亩土地(鸿福食品厂-合心村六组交接处)抵给陈某。借款人刘某。”2010年12月13日被告刘某向陈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三天内还陈某借的钱(以借据为准),如果三天内未还,按每天计息。迟罚金每天一万元整。承诺人刘某。”以上借条共计415900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进行笔迹鉴定,鉴定费用为3000元整。原审另查明,2012年9月3日,原告陈某向该院提起对刘某民间借贷诉讼,后于2013年1月24日提出撤诉。原告后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遂形成讼争。
原审认为:被告刘某向原告陈某借款4159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不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陈某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0年12月13日被告刘某向陈某出具承诺书一份。2012年9月3日,原告陈某向该院提起对被告刘某的民间借贷诉讼。根据法律规定即从2012年9月3日起本案诉讼时效出现中断的情形,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借款利息,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刘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原告陈某提交的十份借条中,只有2009年3月27日的借条明确约定了利息予3%结算,其他借条均未约定支付利息。2010年12月13日被告刘某向陈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三天内还陈某借的钱(以借据为准),如果三天内未还,按每天计息。迟罚金每天一万元整。”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认为该借条的约定的3%的利息以及承诺书约定的按每天计息、迟罚金每天一万元已经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院不予认可。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利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息。故判决: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4159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整;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刘某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一审法院已按规定通知双方当事人就笔迹鉴定所需的比对材料提交问题进行了协商,陈某同意刘某提出的以其在一审诉讼期间形成的笔迹材料作为比对样本,鉴定机构据此形成了鉴定结论,故刘某上诉认为本案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重新鉴定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后,刘某除表示不同意鉴定结论之外,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上述应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采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112号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本院对刘某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故刘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总金额为415900元与事实相悖的理由不能成立。
陈某于2009年3月27日所借10万元已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陈某就该笔借款利率问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某所借其余借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从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由于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本院对陈某上诉提出该阶段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2010年12月13日,刘某向陈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三天内还陈某借的钱(以借据为准),如果三天内未还,按每天计息。迟罚金每天一万元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该约定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应不予支持,故陈某认为借款315900元自2010年12月1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整;
二、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3)鄂沙市民初字第003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第一项: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4159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和第三项: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刘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陈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四、刘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陈某借款3159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五、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期间陈某交纳案件受理费2295元,刘某交纳案件受理费7583元,共计9878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9000元,上诉人陈某负担8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俊文 审判员  范昌文 审判员  葛筱立

书记员:许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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