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
负责人张保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出租车司机。
委托代理人刘朝青、杨欢欢,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代继革、李鹏,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洋,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青、杨欢欢,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代继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13日23时0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盛兴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崔闸村口处时,与陈某某驾驶冀F×××××轿车(载:董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沿盛兴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造成刘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23时,后陈某某被送往保定市法医医院治疗,201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8日,原告在该院住院4天,于2012年12月18日11时转入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日11时出院,住院25天。2013年1月2日11时至2013年1月18日9时,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2013年2月4日9时至2013年2月19日9时,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3月11日8时,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0天。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3月25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4天,2013年3月25日至2013年4月9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天。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17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8天,共计住院12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5609.45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在法医医院,为陈某某垫付7547.3元和在第一中心医院为陈某某垫付11877元,陈某某花费医疗费26193.65元。原告花费鉴定费484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级别为9级。原告主张交通费49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9328元,依据有关规定,误工天数是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5月18日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共计155天;根据保定市物价局文件,出租行业日工资标准为每天188元,计算为188元/天×156天=29328元。其他经济损失4400元,事故车辆维修期间承包费损失,每月2200元/月×2个月=44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国家规定50元/天×住院106天(原告主张106天)=53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住院106天=53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5150元,护理人员陈某某事故发生时护理106天,出示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2172元,根据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城镇人均年收入20543元/年×20年×20%=82172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78817.65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抗辩,对法医医院病历、诊断证明无异议。对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转院治疗不认可,无法医医院转院证明,后期陈某某在第一中心医院诊断高血压等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要求扣除医疗费60%。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没有误工证明不认可。护理费对真实性有异议。伙食补助认可每天50元及住院4天。营养费不认可,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证明是单方委托,检查由于自身疾病鉴定为9级,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其他经济损失,因车主李增田为本案另一原告,与陈某某有利害关系,对该合同不认可。被告刘某某抗辩对原告陈某某住院没有异议。护理费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误工费应以实际减少收入为准。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在法医医院,刘某某为陈某某垫付7547.3元。在第一中心医院刘某某为陈某某垫付11877元。共计19424.3元。同时查明,被告刘某某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及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误工和护理证明、鉴定费票据、刘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出租车承包协议、修车证明等可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冀F×××××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某继续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包括在原告诉讼请求医疗费项目内,应由被告刘某某到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没有提交足以反驳原伤残鉴定结论的证据,且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及鉴定程序合法,故对二被告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26193.65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50元/天×住院106天=5300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故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的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认定为46143元/年÷365天×155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19593.6元和护理费15150元;原告陈某某构成9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0543元/年×20年×20%=82172元,予以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法医鉴定费484元;出租车承包费损失44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总和为157693.2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619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共计31493.6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637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19593.6元、护理费15150、伤残赔偿金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出租车承包费损失4400元,共计125715.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300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48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6元,原告陈某某负担5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322元。
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为:颈部外伤致颈4椎体轻度移位,功能丧失25%以上。二审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原审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陈某某依法进行赔偿。有关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医疗费问题,被上诉人陈某某虽数次住院,但其病历显示,其住院治疗均与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全部数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陈某某治疗了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无关的病情,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有关陈某某的护理费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护理费依据不足,计算不合理,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中陈某某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单位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故一审法院支持陈某某的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有关被上诉人陈某某的伤残等级问题,上诉人一审中虽提出对陈某某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关单位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依法做出,鉴定意见明确写明被上诉人颈部外伤致颈4椎体轻度移位,功能丧失25%以上,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与诊断证明、病历记载不符,故对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陈某某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有关陈某某的出租车承包费,因陈某某职业系出租车司机,其工作就是驾驶其所承包的出租车,并以收入所得交纳出租车承包费,故一审法院既支持陈某某的出租车承包费又支持其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应予变更,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出租车承包费,本院不予支持。有关鉴定费问题,系被上诉人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有关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出租车承包费由上诉人赔偿错误,应予纠正,其它赔偿项目认定清楚,计算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2619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共计31493.6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637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48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96元,原告陈某某负担57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322元”;
二、变更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19593.6元、护理费15150、伤残赔偿金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出租车承包费损失4400元,共计125715.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300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误工费19593.6元、护理费15150、伤残赔偿金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21315.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300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89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静 代理审判员  张亚男 代理审判员  安晨曦

书记员:刘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