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樊某某
李宗满(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
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晓明,被告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宗满、李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樊某某经营的迁西亨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交纳投资款300000元,后因该公司注销登记,被告亦同意承担该笔债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积极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因双方约定合同到期时,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45000元,故被告辩称已返还的90000元均系借款本金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应认定为被告已返还原告本息合计90000元,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5000元,被告应当自2015年8月29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55000元;并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樊某某经营的迁西亨润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交纳投资款300000元,后因该公司注销登记,被告亦同意承担该笔债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积极返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因双方约定合同到期时,由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45000元,故被告辩称已返还的90000元均系借款本金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应认定为被告已返还原告本息合计90000元,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5000元,被告应当自2015年8月29日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55000元;并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樊某某承担。
审判长:付会军
书记员:付红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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