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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陈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陈进兴,男,1960年8月22日,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华,上海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霞,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塘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沪太支路XXX弄XXX号。
  负责人:孙嘉新,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陈进兴与被告陈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塘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塘南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陈进兴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华、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霞、第三人塘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陈进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市静安区高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
  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原、被告父亲陈林根于2017年7月27日去世。2018年6月2日,原、被告考虑到陈林根分房时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在案外人张文崇见证下达成家庭协议,陈林根分得的系争房屋归原、被告共同共有,同时原、被告履行今后对陈林根的赡养义务。2008年9月,陈进兴房屋动迁后陈林根分得系争房屋,但被告拒绝履行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系争房屋是陈林根考虑到被告对家庭的贡献赠与给被告的,应该属被告一人所有;家庭协议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签订时间也不是2018年6月2日,具体时间已记不清,该协议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因为原告陈某某当时拿着一张纸要求被告签字,被告为了让陈林根安度晚年不得已签字,陈某某没有向原告详述协议书的内容,被告因为不识字也没看过协议书的内容,故协议书属于原告欺诈被告,应认定为无效。
  第三人塘南村委会针对原、被告的意见述称,系争房屋是否应由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由法院依法判决,如有必要第三人会配合;原告曾向第三人出示过家庭协议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陈林根(2017年7月27日报死亡)与李杏南(1980年因精神病投河死亡)系夫妻关系,生育原告陈某某、陈进兴及被告等子女。系争房屋为原上海市闸北区北孙宅社区拆迁安置房屋,产权登记在开发商上海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联公司)名下。
  2008年,原告陈进兴所在北孙宅XXX号房屋被拆迁,安置人员为陈进兴、陈林根等四人,该户取得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其中系争房屋由陈林根取得。
  同年3月31日,陈林根向第三人塘南村委会出具书面字据,载明:“塘南村:通过塘南村这次旧宅改造,本人陈林根分得高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房屋壹套,因本人早年丧妻,两个儿子也年幼,家庭的日常生活全有女儿陈某某照料至今。故本人决定将这分得的壹套房屋归至陈某某名下。至于这套房屋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陈某某负担。二个儿子如有不同意见由我负责。”
  同日,原告陈进兴向第三人塘南村委会支付了包括系争房屋在内四套安置房屋的差价款515,790元(其中系争房屋补差款为59,450.4元),第三人塘南村委会向被告开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载明:“城联房产公司:陈林根户与村结算手续已完备,已可入户高平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入户产权人为陈某某等1人,该户按前期移交的塘南村动迁房客户资料审核表上的信息给予签订《商品房售房合同》。”
  同年4月2日,被告(乙方、买方)与城联公司(甲方、卖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载明:单价7,726.3元,建筑面积63.12平方米,总价487,684元;根据第三人塘南村委会要求,该房屋的房款由第三人统一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房款后向第三人塘南村委会开具发票。因原告陈进兴为被拆迁房屋的签约人,故出售合同落款处被告签名、按章由原告陈进兴代办。
  同日,被告办理了入户手续。
  同年6月2日,原、被告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关于父亲陈林根房产处置事宜,经兄妹三人陈某某、陈某某、陈进兴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房产处置:现有永和家园53号1楼102室。面积63.12平方米。经兄妹三人协商一致,分房所需钱款有兄弟二人平均承担,包括装修费用也由兄弟二人承担。今后该房处置,扣除以上装修费和分房钱款后,按市场价格任何一人通过协商后均可买下,一分为三。有买房人出三分之二钱款付给其他二人。如有人买下,即按市场平均价格。如无人买下,即按市场价格挂牌出售,即钱款一份为三,每人均得一份。房产证有兄妹三人合注。”协议还载明了其他内容。协议书落款“出证人”处有“张文崇”的签名。
  同年9月9日,原告陈进兴(乙方)与第三人(甲方)补签了《塘南村互换产权安置协议书》,载明:“乙方居住房屋北孙宅XXX号列入本次拆迁;乙方在册人口4人,互换产权人口核定5.25人(其中独生子女证一张),安置人员陈进兴、陈杰、陆正芳、陈林根;乙方原居住私房建筑面积251.84平方米,核定安置建筑面积210平方米。(其中陈林根单独安置一室一厅,陈某某从老房面积划出20平方米归陈进兴户,故陈进兴老房面积231平方,陈某某、陈进兴从人名份中各划出10平方归父亲,即0.25人);甲方提供乙方下列房屋为互换产权房:1交城路永和家园23号801室、2交城路永和家园49号701室、3交城路永和家园53号102室(即系争房屋)、4交城路永和家园51号302室。”
  后系争房屋在陈某某负责装修后由陈林根实际居住,陈林根去世后房屋空关。
  因城联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注销致无法办理产权登记,陈某某于2018年8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沪0106民初33353号】,要求继续履行系争房屋的出售合同、登记产权。2019年2月18日,本院判决: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继续履行;上海彭浦商品住宅开发总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陈某某,将上址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陈某某名下,所涉税费(如有)按政策负担。后该案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至本案开庭之日,系争房屋产权人仍登记为城联公司。
  审理中,原告称,当时陈林根召集原、被告、三名亲戚在内共6人就系争房屋进行协商,协议书内容是原告堂哥陈金福根据陈林根口述手写后再由陈某某打印后由原、被告签字;系争房屋补差款是陈进兴一人付的;系争房屋是被告找人装修的,花费4万余元,两原告各承担了一万余元;协议书载明房产证三人合注即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被告称,协议书中被告名字确实是被告本人所签,但原告所述协议书形成经过不属实,陈某某就共有房屋曾召集过大家协商,但未形成书面协议;协议书并非在2008年6月2日签订,是在该日期之后签订的;陈某某曾让被告签过好几张协议,但都被陈某某拿走了;被告曾就系争房屋给陈进兴3万元差价款(现金支付);被告装修房屋共花费2.8万余元,陈林根将第三人补偿的3万元给被告后,被告支付两原告每人1,000元,但无法提供装修房屋、支付装修费的证据;被告不识字,无法看懂协议书内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塘南村互换产权安置协议书、不动产登记簿、(2018)沪0106民初33353号民事判决书、收据、结算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本案中,系争房屋产权现登记在城联公司名下。在系争房屋产权未变更至被告陈某某名下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依据协议书主张原、被告共有系争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所提诉讼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陈进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  凯

书记员:李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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