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滕永亮,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南德芹,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滕永亮、被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南德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孙庆武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三方共有的临西县天和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二期(玉芙蓉厂)作价400万元,由原告一人出资购买,被告及案外人孙庆武按最初建厂时所占股份比例收取股份转让费;被告应得80万元,案外人孙庆武应得386,700元;付款方式为:2013年3月20日前付总款项的30%,2013年6月30日前付总款项的30%,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此协议一经签订,临西县天和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二期(玉芙蓉厂)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此协议三方签字摁印后生效。临西县天和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二期(玉芙蓉厂)并未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付款,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468,270元,该468,270元至今没有支付。
另查明,案外人孙庆武也依据本案中的《股份转让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案审理),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转让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由起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原告的举证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股份转让行为,被告是否欠原告转让款;二、原、被告之间如存在股份转让行为,该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原告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和欠条,被告不予认可,称不知情,签名不属实,但并不申请对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首先,被告在答辩状中主张,原、被告转让股份行为无效,原告应返还被告已支付的价款;收购股份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原、被告等三人一同来到临西县投资兴业,被告没有收购原告股份的任何意思,而是受案外人操纵指示,一时蒙骗上当,现被告依然愿意和原告合作创业,让原告成为股东,也愿意以自己相应股份折抵欠款。被告在答辩状中对存在股份转让和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次,本案《股份转让协议》中另一方案外人孙庆武也主张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孙庆武存在股份转让行为,并依据该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转让款及利息。综上,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股份转让行为,被告存在欠付原告转让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股份转让协议》和欠条,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股份转让协议》中涉及的临西县天和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二期(玉芙蓉厂)并未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孙庆武按比例共同投资建设临西县天和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二期(玉芙蓉厂),对临西县天和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二期(玉芙蓉厂)按份共同所有。现经共有人协商一致,原告收购被告的共有份额,该《股份转让协议》的股份转让实为共有财产的共有人转让自己的共有份额,该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在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孙庆武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临西县天和食用菌开发有限公司二期(玉芙蓉厂)即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应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转让款。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468,2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转让款,至今仍欠原告转让款468,270元,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转让费468,270元及利息(以468,2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4,16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立柱 审 判 员 董永刚 人民陪审员 玄振国
书记员: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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