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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张某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孝清,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调查收集证据,参与调解,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执行款及法律文书。
被告: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公司住所地房县城关镇沿河东路。
负责人:叶未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立,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张某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房县公司(以下简称“鑫洋公司”)、张某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强、人民陪审员刘林、杨泽娟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李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7年6月30日、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孝清,被告鑫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23000元,并从2013年3月17日开始按照利率24%给付利息,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承包了房县风雅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房县××诗经××道××广场商住楼××期工程的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张某财经协商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提供水暖材料,并由原告直接将原材料送到风雅城市广场工地,2013年3月17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23000元,被告张某财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款,被告都一直推诿,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洋公司辩称,被告张某财不是本公司职工,他和本公司只是承包方与发包方的关系,因此,张某财出具的“欠条”是其个人行为,于本公司无关,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一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3年3月17日,张某财出具欠条,证明2013年3月17日通过张某财欠到材料款23000元。
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证明鑫洋公司情况。
证据三:2016年8月16日,陈某某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自述被告欠款及自己索款过程的事实。
证据四:邮政快递单,证明房县风雅城市广场商住楼的合同是张某财提供的。
证据五:2012年12月19日十堰市风雅置业有限公司与鑫洋公司签订的协议,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用于鑫洋公司的工程。
证据六:证明及相应材料一组,证明张某财是鑫洋公司的职工,张某财是一种职务行为。
被告鑫洋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出事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3年5月10日承诺书一份,证明张某财和鑫洋公司是工程承包关系,合同关系解除后,工程款已结算,并全部付清。
被告张某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鑫洋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外,对原告其他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被告鑫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经评议,本案是一个买卖合同纠纷,与案件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他证据均不作为本案证据适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张某财与原告陈某某经过结算共计欠陈某某材料款贰万叁仟元整,被告张某财即出据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到陈某某材料款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西周百贤村,欠款人张某财。2013年3月17日”。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某财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诿未付,原告以张某财购买材料欠款未付及被告张某财所购材料用于被告鑫洋公司承包工地为由具状起诉二被告,为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财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据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原告陈某某多次索要被告张某财仍未偿付所欠货款,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鑫洋公司与被告张某财共同承担清偿的责任,因无证据证明被告鑫洋公司系共同债务人或者连带责任人,故其请求判令被告鑫洋公司承担偿付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陈某某主张以欠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未约定给付期限,也未约定支付利率,故其主张以欠条出据之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财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陈某某货款23000元。
二、被告台州鑫洋市政建筑有限公司房县分公司对上述款项不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张某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长 李强
人民陪审员 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泽娟

书记员: 祁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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