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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平诉武汉吴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吴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坤志,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莉,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平。

上诉人武汉吴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某船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平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2月21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船舶公司的法宝代表人吴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坤志,被上诉人陈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陈某平与吴某船舶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刚协商共同分包武汉某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武汉市黄浦大街-金桥大道快速通道钢结构工程、钢防撞护栏及桥面排水系统安装工程。2012年12月20日,吴某船舶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承接了此工程。此后,陈某平安排陈某等人到现场进行施工,吴刚在现场指挥管理施工。2011年1月24日,吴某船舶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工程安装、制作总额为131,140元;工程制作、安装领用物料及设备总额为234,113.60元,其中借款3万元;工程结束需返回工具设备157,854.90元;工程结算总金额为54,881.30元。同时,吴某船舶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应支付54,881.30元,现支付34,881.30元给吴某船舶公司,剩余2万元作为吊车押金款,待吴某船舶公司与吊车方无异议后再凭收据退回押金;吴某船舶公司与某某公司终止合同,双方不再具有任何经济、法律关系。此后,陈某平多次催促吴某船舶公司进行结算未果,故陈某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吴某船舶公司承担施工费用158,536元;吴某船舶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陈某平申请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费用进行鉴定,法院通过摇号委托北京希地环球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进行鉴定,因本项目无图纸、无计价依据等,鉴定委托作退案处理。后法院又委托湖北安华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工程实际发生的人工费、机械费、辅助费等费用及双方各自投入和领款欠款做出评估,但因资料完整性和适当性欠缺,该公司将案件退回未予鉴定。2013年8月30日,吴某船舶公司承认与陈某平存在合伙关系,且双方经对账确认,工程总费用为383,432元,其中已付工人工资217,260元(陈某平支付工人工资7万元,吴某船舶公司支付工人工资5万元,其他由领取工程款支付);未付工人工资11,410元;吊车费用为33,600元(陈某平支付600元,某某公司代陈某平、吴某船舶公司支付2万元,剩余13,000元未付)。2011年1月24日,吴某船舶公司已付工程费用(耗材费)29,330元,陈某平已付现场工程费用47,641元。
2010年12月31日,吴某船舶公司因施工需要向案外人陈某借款19,000元;2011年1月11日,吴某船舶公司在某某公司领款5,000元;2011年1月24日,吴某船舶公司在某某公司领款34,881元。
2010年12月3日、12月23日,陈某平分别在某某公司领取5,000元、2万元。此外,在施工过程中,2010年12月8日,陈某平向吴某船舶公司借款1万元,同年,2010年12月16日,吴某船舶公司返还陈某平1万元。综上,陈某平共支付工程费用为118,241元,吴某船舶公司共支付工程费用为79,330元,陈某平、吴某船舶公司合伙期间尚欠工人工资、吊车费用及陈某借款共计43,41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平、吴某船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吴某船舶公司是否承担施工费用158,536元。
关于陈某平、吴某船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第一,陈某平、吴某船舶公司都在工程中投入了资金,陈某平派人到工程现场施工,吴某船舶公司也参与工程管理;第二,虽然合同是吴某船舶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但某某公司也证实,该合同的签订是陈某平、吴某船舶公司共同找到某某公司,并明确陈某平、吴某船舶公司之间是合伙接工程;第三,吴某船舶公司在庭审后,也承认同陈某平是合伙关系,并对双方的投入进行了确认。因此,陈某平、吴某船舶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故吴某船舶公司辩称没有同陈某平共同分包工程,该工程由其单独分包,与陈某平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某船舶公司是否承担施工费用158,536元的问题。第一,经双方确认陈某平投入的资金为118,241元,吴某船舶公司投入的资金为79,330元,合伙期间尚欠工人工资、吊车费用及陈某借款共计43,410元;第二,由于陈某平、吴某船舶公司双方对利润分配及亏损分担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合伙的亏损应按双方的出资比例计算,即陈某平出资118,241元,占出资比例为59.85%,吴某船舶公司出资79,330元,占出资比例为40.15%;第三,现陈某平、吴某船舶公司合伙期间共欠43,410元,由于陈某平、吴某船舶公司并未向债权人实际支付,该部分费用待实际支出后,陈某平、吴某船舶公司依据各自的出资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吴某船舶公司与某某公司结算并领取的工程款为34,881.30元,陈某平应分配20,876.46元,吴某船舶公司应分配14,004.84元;因此,吴某船舶公司应向陈某平支付的金额为20,876.46元。故陈某平要求吴某船舶公司承担施工费用158,536元的诉请,法院对吴某船舶公司承担20,876.46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吴某船舶公司辩称陈某平所谓的垫付资金不属实,工程中费用是其支付,陈某平从某某公司和吴某船舶公司处都借了部分款项,陈某平应该得的钱已经从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某平、吴某船舶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吴某船舶公司应承担施工费用20,876.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吴某船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陈某平支付20,876.46元;二、驳回陈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35元,由陈某平负担1400元,吴某船舶公司负担335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陈某平参与了吴某船舶公司和某某公司之间《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签订及实施,某某公司亦证实陈某平与吴某船舶公司是合伙关系,可以证实陈某平所主张的合伙关系成立。吴某船舶公司否认双方合伙关系,却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据现有较明确的部分账目,判决双方利益分配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1元,由武汉吴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晓峰 审 判 员  解建厚 代理审判员  李 行

书记员:舒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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