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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张红芝(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
王某
周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红芝,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立华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龚华、人民陪审员徐兵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3年1月21日,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钟祥市吉安药业有限公司为被告。2013年2月20日,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陈某某提供的门窗质量进行鉴定。本案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原告陈某某只能向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原告陈某某只能向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立华
审判员:龚华
审判员:徐兵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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