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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罗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祥,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文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凯旋,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恺,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诉人陈某某、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文涛、左文中、陈昌、彭洋、王兵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罗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祥及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刘文涛、左文中、陈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凯旋,被上诉人彭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骏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罗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文涛等五被上诉人共同赔偿损失6746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尸体打捞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30%即202404元。事实和理由:1、受害人陈凡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都在广州市,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2、刘文涛等五被上诉人与受害人陈凡一起饮酒后,相约到汉江游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喝酒后到江水里游泳会危及生命安全,作为共同参与人,具有相互提醒、劝阻、救助、保障安全等安全保障义务。刘文涛等五人未尽到上述义务,具有过错,对陈凡的死亡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
刘文涛、左文中、陈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彭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事故发生后,彭洋对陈凡履行了救助义务,在救助无果的情况下报警求助,对陈凡的死亡后果没有过错;2、陈某某、罗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陈凡的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广州市,其户籍为农村户籍,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王兵未发表答辩意见。
陈某某、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文涛等五人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54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0元、丧葬费2160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尸体打捞费1万元,合计839438.50元,按80%的比例赔偿计671550.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害人陈凡系陈某某、罗某某之子。陈凡与刘文涛、陈昌、左文中、彭洋、王兵以及刘倩、罗淑敏、李呈在本案事故发生期间均××驾校××市分校的学员。2016年7月27日17时左右,刘文涛通过微信召集同在该驾校学习的陈凡以及彭洋、左文中、陈昌、王兵和刘倩、罗淑敏、李呈到彭市镇聚财餐馆聚餐,席间共饮啤酒14瓶,共同商议吃完饭后到汉江游泳。其中,刘倩、罗淑敏、李呈没有参与游泳。陈凡及刘文涛等五人各自骑车到达彭市镇前河村汉江码头,先后下到汉江开始游泳。在游泳过程中,陈昌发现陈凡溺水,并及时进行了施救,试图将陈凡推拉上岸,因事发水域水流很急而施救未获成功,同时刘倩及其他人一起呼救并报警,因事发地点离仙桃市比较近,前几次均是仙桃市公安局接听报警电话,直至19时46分通过110平台拨通彭市派出所报警电话,彭市派出所立即出警并展开了救援工作。
陈凡的尸体于凌晨打捞上岸后,陈某某、罗某某支付彭市镇前河村村民钟子雄、钟勤仿、钟民柏、钟习山、钟树庭、钟继发、周彪、刘国兵、刘平华、刘军武、蒋文山尸体打捞费共计1万元。
陈凡系农村居民,殁年27岁。按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1184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320元。陈某某、罗某某因其子陈凡死亡受损,依法计算死亡赔偿金236880元(11844元/年×20年),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月×6月)。诉讼中,陈某某、罗某某放弃其诉请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68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陈凡在相约游泳的过程中溺水身亡而产生纠纷,故本案属一起因人身损害而引起的生命权纠纷。刘文涛等五人与陈凡只是在驾校学习期间认识,相互并不熟悉,也不知道彼此酒量,事发前相约吃饭,席间各自自愿饮用少量的啤酒,饭后虽有人提议相约游泳,但陈凡自驾两轮摩托车到达事发现场参与游泳亦出于自愿,刘文涛等五人并无强迫意思和行为,在发现溺水情况后陈昌自行施救的同时,其他人也通过报警寻求帮助。因此,对于陈凡参与游泳而溺水身亡,属意外事件,刘文涛等五人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对陈某某、罗某某因其子陈凡之死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陈某某、罗某某诉称刘文涛五人明知陈凡醉酒的情况下,对其下水游泳行为未加制止,对其未采取任何有效的救援措施,未尽到及时报警义务,应由五人承担民事责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鉴于陈凡与刘文涛五人均系驾校同学,其在相约游泳中溺水身亡,刘文涛五人作为共同参与人虽无过错,但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可依法给予陈某某、罗某某适当的经济补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本辖区经济、消费水平,酌定由刘文涛五人共同补偿3万元,即五人分别补偿6000元。判决:一、刘文涛、陈昌、左文中、彭洋、王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陈某某、罗某某经济补偿6000元;二、驳回陈某某、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受害人陈凡为湖北省天门市彭市镇周湾村居民,其自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东省广州市黛俏雅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为该公司的业务员。
本案事故发生当日,刘文涛五人与陈凡等共九人一起聚餐饮酒时,相约酒后到汉江游泳。刘文涛五人与陈凡共六人到达汉江码头下水游泳前,几人均未互相提醒对方要注意安全或劝阻他人酒后不要到汉江中游泳。事故发生时,刘文涛等人对受害人陈凡履行了一定的救助义务,在救助无果的情况下进行了报警求助。
上述事实,有广州黛俏雅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员工证明》,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彭市派出所对刘文涛等人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陈凡的死亡赔偿金;2、刘文涛等五人对陈凡的死亡后果是否具有过错。对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陈凡的死亡赔偿金的问题。
本案二审期间,陈某某、罗某某提交了受害人陈凡生前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广州黛俏雅服饰有限公司工作的相关证据材料,结合本院辖区农村青壮年劳动力绝大部分均在大都市打工的现状,以及刘文涛在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彭市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依法认定受害人陈凡自2015年1月起一直在广东省广州市居住、工作,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对陈凡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某某、罗某某主张按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计算陈凡的死亡赔偿金共计54102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刘文涛五人对陈凡的死亡后果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文涛等五人与陈凡在一起聚餐饮酒后相约到汉江中游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有酒后在江水中游泳具有高度危险的意识,在几人下水游泳前和游泳过程中,均未尽到适度的互相提醒、劝阻、保护等安全保障义务,对陈凡的死亡后果,刘文涛五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本辖区经济、消费水平,依法酌定刘文涛等五人共同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刘文涛五人不具有过错,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陈某某、罗某某认为刘文涛五人具有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陈某某、罗某某因其子陈凡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尸体打捞费1万元,合计574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500元。刘文涛五人共同赔偿陈某某、罗某某因陈凡之死造成的经济损失574680元的15%即8620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合计93702元。陈某某、罗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796号民事判决;
二、刘文涛、左文中、陈昌、彭洋、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陈某某、罗某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3702元;
三、驳回陈某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90元,由陈某某、罗某某负担9087元,由刘文涛、左文中、陈昌、彭洋、王兵负担16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36元,由陈某某、罗某某负担2168元,由刘文涛、左文中、陈昌、彭洋、王兵负担2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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