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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熊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熊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文化路123号。
诉讼代表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重新鉴定、代为选定鉴定机构、代为上诉。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熊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熊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9月21日18时许,熊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应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河大桥桥面路段时,受对向来车视线影响,与在桥面上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熊某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已由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5)第092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熊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人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
因此次事故原告造成损失,现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648.56元[1、医疗费9448.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50);3、护理费3412元(40×31138÷365);4、误工费12190元(100×44496÷365);5、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20×10%);6、被抚养人生活费1960元(6×9803×10%÷3)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1200元]。
被告熊某某辩称:1、原告饮酒后在主要交通要道上收晒玉米,见来往车辆不主动及时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对被告的车损应支付相应费用;2、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3、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4、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程度;5、本案的费用都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被告垫付的9064.65元应予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同意被告熊某某看法,在交强险内赔付。
原告的诉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且在法定的期间内也没有提出相关申请,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法医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陈某某主张按建筑业计算其误工费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按其户籍性质予以计算。
原告陈某某因伤致残,精神受到损害,根据其伤残程度及被告的过错,本院酌定为35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关于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9448.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50);3、护理费3412元(40×31138÷365);4、误工费7754元(100×28305÷365);5、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20×10%);6、被抚养人生活费1960元(6×9803×10%÷3)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8、鉴定费1200元,上述八项共计52212.56元。
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50314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3412元+误工费77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熊某某承担70%即1329元【(52212.56-50314)×70%】,被告熊某某已垫付费用9064.56元,扣减应支付的1329元,原告应当返还熊某某77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50314元;
二、原告陈某某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熊某某7735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且在法定的期间内也没有提出相关申请,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法医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陈某某主张按建筑业计算其误工费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依法按其户籍性质予以计算。
原告陈某某因伤致残,精神受到损害,根据其伤残程度及被告的过错,本院酌定为35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无证据证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关于原告陈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其申请项目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9448.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25×50);3、护理费3412元(40×31138÷365);4、误工费7754元(100×28305÷365);5、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20×10%);6、被抚养人生活费1960元(6×9803×10%÷3)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8、鉴定费1200元,上述八项共计52212.56元。
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50314元(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3412元+误工费77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熊某某承担70%即1329元【(52212.56-50314)×70%】,被告熊某某已垫付费用9064.56元,扣减应支付的1329元,原告应当返还熊某某773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50314元;
二、原告陈某某在得到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熊某某7735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丽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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