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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近前与安乐建筑工程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近前,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焦,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乐建筑工程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XXX号乐凯大厦8层D室。
  法定代表人:陈海明,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芬。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
  原告陈近前与被告安乐建筑工程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近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焦,被告安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芬,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近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安乐公司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另要求将后续尚未发生的三期费用一并计入处理;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86,90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21,380元、误工费53,240元、交通费3,698.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1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8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餐饮费2,755.48元、日用杂品费437.8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下午,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被被告安乐公司职工林某某驾驶机动车撞击致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原告除收到被告安乐公司职工林某某垫付的现金77,943.94元、医疗费308元、陪护费1,050元和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垫付的现金10,000元外,双方未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遂起诉来院。
  被告安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另要求将诉前垫付的现金77,943.94元、医疗费308元、陪护费1,050元在本案中一并计入处理。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除同意赔偿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和不同意赔偿餐饮费、日用杂品费外,其余意见同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一致。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表示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并同意将后续尚未发生的三期费用一并计入处理,另要求将诉前垫付的现金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计入处理。在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表示无异议;关于医疗费,只认可原告支付医疗费为86,820.87元,但要求扣除无医嘱外购药费、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关于营养费,只同意按照每日30元为标准计算180日;关于护理费,对于住院期间发生陪护费5,190元无异议,但只同意按照每日40元为标准计算其余的270日;关于交通费,只认可3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只认可轮椅费1,38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只认可200元;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餐饮费、日用杂品费,均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另对被告安乐公司垫付医疗费、护理费数额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乐公司系牌号为沪KLXXXX小客车的所有人,案外人林某某系其工作人员。2016年5月17日14时25分,林某某因执行被告安乐公司工作任务,驾驶牌号为沪KLXXXX小客车由东向北行驶至上海市广中路进凉城路东约2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相碰,由此引发交通事故,致原告人伤物损。同月,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入院诊治至2016年5月31日,又于2016年5月31日被转往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行入院诊治至2016年7月15日,于2016年6月29日、7月27日、8月31日、9月28日、11月2日、11月30日、12月7日、2017年1月4日、2月15日、3月15日、4月19日、5月31日、7月5日、7月12日、7月18日、7月25日、8月2日、8月11日、8月30日、9月11日、10月18日、11月15日、12月20日、2018年1月17日、2月28日、3月28日、4月11日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上海海鹰医院复诊。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86,820.84元、46日住院期间陪护费4,140元、轮椅和拐杖购置费1,510元,原告另支付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800元,被告安乐公司垫付原告现金77,943.94元、医疗费308元、14日住院期间陪护费1,050元,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垫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8年6月14日,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陈近前因交通伤致左股骨骨折,评定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600日、营养150日、护理30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后,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另,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居民,其户籍所在地为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又,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系牌号为沪KLXXXX小客车于事发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院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电动自行车修理费发票和修理项目清单及保险公司定损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原告的户籍资料、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被告安乐公司提供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陪护费、现金等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和因伤致残的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本案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表示无异议,与法不悖,本院可予照准;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再结合病历记录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支付医疗费为86,820.84元、被告安乐公司垫付医疗费为308元,合计为87,128.84元;关于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及相关标准,酌定为5,4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其中住院60日期间按照实际发生的陪护费用确定为5,190元,其余270日参照护理人员劳务报酬标准酌定为13,500元,合计为18,69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因就医诊治等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5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和相关器具购置费发票等,确定为1,510元;关于衣物损失费,参照本案中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款项,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在本案中,被告安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表示无异议,亦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关于律师代理费,参照相关律师收费规定,酌定为3,000元;上述由本院确定的款项,由被告安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餐饮费、日用杂品费,因原告所提依据不足,本院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近前医疗费87,128.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8,690元、误工费53,2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1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800元,上述款项合计299,830.84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前垫付的现金10,000元,余款289,830.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近前;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安乐建筑工程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近前鉴定费2,8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原告陈近前返还被告安乐建筑工程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诉前垫付的现金77,943.94元、医疗费308元、陪护费1,050元;
  三、驳回原告陈近前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6.06元,减半收取2,378.03元,由原告陈近前负担144.75元,被告安乐建筑工程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23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丽萍

书记员:陆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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