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辉,河北鼓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长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辉、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度一年存款期4倍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称急用钱,2013年4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300,000元,原告在4月28日、4月29日分二笔银行转账282,000元,其中18,000元现金。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又借原告150,000元,原告全部支付的现金。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补签了2013年4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300,000元和2013年6月30日又借原告150,000元现金的两张借款合同,原告有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记录及证人为证。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并报过警,但被告至今不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辩称,对2013年6月30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0元不持有异议。原告实际履行金额为282,000元,被告没有收到18,000元,对150,000元标的合同客观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原告并未履行给付150,000元的义务。借款合同当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对违约金被告认可按实际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因经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先后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0元,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5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450,000元,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该两笔借款的借款合同两份。其中300,000元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借款人)陈长峰因要从事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向甲方(出借人)陈某某借款300,000元,于2013年8月28日还清甲方;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如乙方逾期还款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甲方于签字当日将上述款项交付乙方。其中150,000元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借款人)陈长峰因要从事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向甲方(出借人)陈某某借款150,000元,于2013年9月26日还清甲方;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如乙方逾期还款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甲方于签字当日将上述款项交付乙方。该两份借款合同上有陈某某的签名、陈长峰的签名捺印,证明人杜某的签名。2013年5月30日陈长峰通过网银转账向陈某某还款12,000元,2013年7月4日陈长峰通过网银转账向陈某某还款12,000元,2013年8月7日陈长峰通过网银转账向陈某某还款18,000元,2013年8月31日陈长峰通过网银转账向陈某某还款18,000元。另查明,陈长峰与陈某某为同一人。现经原告催要还款,被告推拖不还,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所举书证、本院依法调取的魏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对陈某某的讯问笔录及证人杜某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对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的客观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借款为30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告实际履行金额为282,000元,没有收到18,000元,借款为150,000元的借款合同原告并未履行给付150,000元的义务。本院依法调取的魏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对陈某某的讯问笔录,该讯问笔录第2页上数第5行至第7行陈某某的回答内容为:“我在2012年9月,我在新疆和静县工业园区和雷田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建立了一个选矿渣厂,后来因为资金不足,我向陈某某借了45万元,我还了他一部分利息,因经营不善未能偿还其他欠款。”由此可见,陈某某自认向陈某某借款45万元的借贷事实。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魏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对陈某某的讯问笔录、证人杜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陈某某向陈某某借款450,000元的借贷事实。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两份借款合同双方并未约定给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通过网银转账向陈某某还款4笔共计60,000元,对此还款原告予以认可,故在偿还原告借款时应予以扣除。被告陈某某主张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3月2日通过网银转账汇至杜运兴账户3笔款计54,000元,2014年4月1日通过李杰账户汇至杜运兴账户1笔款计12,000元,证明向原告还款66,000元。对于转账给杜运兴的4笔款项,原告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为妥。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某某理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逾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催要被告理应偿还给原告借款及给付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借款总额千分之一,计450元(450,000元×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390,000元及违约金450元,共计390,45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原告负担536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

书记员: 苏旺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