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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荆州市兴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文雪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朝华,荆州市荆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荆州市兴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长港东路(荆棉生活区内)。
法定代表人肖胜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万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文雪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90号附4号。
代表人郭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诗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荆州市兴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兴宏达公司)、文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聂朝华,被告兴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万斌、被告文雪某、被告财保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卜诗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9时40分,文雪某驾驶鄂D×××××轻型普通货车在荆州区荆秘路荆西村委会门前路段南侧路外由南向北倒车上荆秘路时,与沿荆秘路由西向东行驶由陈某某无证驾驶的鄂D×××××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对此事故出具了荆公交(一)认字(2014)第2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文雪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医疗费用共计72666.26元,出院诊断:右大腿外伤:股动静脉断裂,股神经挫伤,皮肤肌层广泛挫裂伤,失血性休克,左下肺感染,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需人护理,口服华法林2.5mg/日,每5日复查INF,调整用量,每月复查下肢深静脉彩超以及动脉彩超;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8月5日,原告伤情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楚信鉴(2015)临鉴字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陈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后续治疗费用为每月900元,暂定支付时间为二年,合计费用为21600元;三、护理营养时间:护理时间为出院后240天,护理级别为2级,营养时间为出院后180天。被告财保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7日出具武医法(2015)临床鉴字第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陈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建议后续治疗费每月900元左右(暂定治疗费给予期限2-3年);3、建议护理营养时间6个月。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自1995年起居住于荆州市荆州区城南街道办事处荆西居民委员会。事发前,原告陈某某长期通过荆州市大发液化气有限公司[该公司具有湖北省特种设备(气瓶)充装许可证]从事液化气批发零售工作。2015年4月30日,荆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陈某某颁发退休证(灵活就业人员)载明:陈某某退休时间为2015年4月,社会保障号码:××。
鄂D×××××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兴宏达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财保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文雪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系被告兴宏达公司雇请的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兴宏达公司先行垫付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15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文雪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荆公交(一)认字(2014)第2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包括:
1.医疗费包括门诊费12796.11元及住院费11166.26元(不含被告兴宏达公司先行垫付原告陈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1500元),对于其中的门诊费12796.11元,被告兴宏达公司辩称该项费用发生在原告出院之后,应计算在后续治疗费项下,经审查,该项费用最后一笔的结算时间发生在2015年8月3日,而原告首次伤情鉴定时间为2015年8月5日,结合原告出院医嘱要求,故该项费用属于医疗费用项下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41916元(62874元/年÷12个月×8个月),被告兴宏达公司辩称其计算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计算期限应计算至原告退休日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液化气批发零售工作,其工作行业属于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52零售业项下5297生活用燃料零售业(指从事生活用煤、煤油、酒精、薪柴、木炭以及罐装液化石油气等专门零售活动),应依照2015年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33148元/年标准计算。对于计算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审理查明,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首次鉴定定残日为2015年8月5日,本院核定原告陈某某误工时间为242天(2014年12月5日-2015年8月4日]。被告兴宏达公司辩称计算期限应计算至原告退休日止,经审理查明,原告属于灵活就业人员退休,被告兴宏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在办理退休之后亦不存在误工损失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被告兴宏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核定原告该项诉请金额为21977.58元(33148元/年÷365天×242天)。
3.护理费23270元(28792元/年÷365天×295天),被告财保北京路营销服务部辩称护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和服务业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对于护理时间,依照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鉴字第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某建议护理营养时间为6个月,另外对于护理级别,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未予鉴定,故应参考原告首次鉴定时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楚信鉴(2015)临鉴字6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级别为2级确定,本院据此核定原告护理时间为235天[55天住院期+6个月(180天)护理期],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依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8729元/年核定。据此本院核定,原告该项诉请金额为14246.44元[(28729元/年÷365天×55天住院期)+(28729元/年÷365天×180天)×70%];
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55天×100元/天),原告计算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7050元(30元/天×235天),各被告辩称过高,经审查原告此项诉请系依照出院医嘱主张且其计算期限235天[55天住院期+6个月(180天)护理营养期]系依照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鉴字第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各被告辩称残疾赔偿金按照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院核定原告该项诉请金额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
7.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依照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床鉴字第4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建议后续治疗费每月900元左右(暂定治疗费给予期限2-3年),本院核定为27000元[900元/月×30个月(2.5年)];
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各被告辩称过高,经审查,根据原告伤害程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为5000元;
9.鉴定费5250元(2250元+3000元),确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10.助行器200元及便器盆165元,各被告对其购买发票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需该项费用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11.租床费1030元、进餐费685元,被告财保北京路营销服务部辩称已计算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再计算进餐费、租床费没有法律依据,经审查,该被告对进餐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租床费1030元确属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必备开支,本院予以确认。
12.停车费193元,虽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但被告不予认可,考虑到确需该项支出,本院酌定为100元;
13.摩托车、手机、衣服及液化气瓶损失3000元,被告财保北京路营销服务部辩称摩托车等财产无客观证据或物价部门鉴定意见证明,考虑到确有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2000元。
以上赔偿款共计163185.3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财保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鄂D×××××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90928.02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护理费14246.44元+误工费2197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共计102928.02元;剩余部分55007.37元(163185.39元-90928.02元-10000元-2000元-5250元鉴定费),由被告兴宏达公司承担38505.16元(55007.37元×70%)。对于原告预付鉴定费的分担问题,经审理查明,鉴定事项分别为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营养时间三项内容,因重新鉴定仅改变原告伤残等级,对其他两项内容改变不大,故对原告首次鉴定费用2250元,被告兴宏达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1050元(2250元÷3项×2项×70%);对于原告预付重新鉴定费用3000元,因系被告财保北京路营销服务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此鉴定仅改变原告伤残等级,对其他两项内容改变不大,被告财保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应按照未改变的鉴定项目结论比例承担2000元(3000元÷3项×2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三项、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债权债务可以因抵销在同等数额内消灭,事故发生后被告兴宏达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500元,抵扣被告兴宏达公司应承担部分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兴宏达公司21944.84元(61500元-38505.16元元-1050元);被告文雪某系被告兴宏达公司雇请员工,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在鄂D×××××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某某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某某90928.0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2000元,共计102928.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陈某某重新鉴定费2000元;
三、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荆州市兴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1944.84元;
综合一、二、三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北京路营销服务部将保险赔款及重新鉴定费共计104928.02元直接给付原告陈某某83836.18元;给付被告荆州市兴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1091.84元(21944.84元-诉讼费853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6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218元,由被告荆州市兴宏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5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玉成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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